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欧拓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8123525F。
法定代表人:胡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9295026W。
法定代表人:张宽照,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昆山欧拓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11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75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2018年1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他案大额冻结,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2.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房产及土地信息。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有实冻财产。
4.2018年6月2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他案大额冻结,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
5.本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依法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经委托查询反馈:无房产信息。
6.2018年6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执行标的额88144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88144元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及执行措施系统、书面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雪莲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小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蒋淳纯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