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武汉高华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26号街坊白云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畅振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高华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高华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粒物料运输车17台、东风天龙洒水车1台及CLW5160GSS3洒水车1台,合计价款5927500元。合同还对交货期限、验收标准、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3600000元后,余款234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赔偿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四份,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相关责任及诉讼管辖。
证据二:车辆交验签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供应车辆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三: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车款2349500.00元予以了确认。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5月13日、6月5日在武汉签订4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粒物料运输车17台、东风天龙洒水车1台及CLW5160GSS3洒水车1台,合计总价款5927500元,由原告在45个工作日内送货至内蒙古包头市,发车时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按企标验车,如有异议在15日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3600000元货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也在询证函上签名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4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欠本金1649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赔偿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武汉高华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出售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期限,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1日书面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高华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余款16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