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7号。
法定代表人尚培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6号街坊白云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畅振举,董事长。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专用车辆吸引压送罐车一台,价款68万元。我方按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欠货款7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购买原告车辆属实。车辆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我方支出修车费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引压送罐车一台,价款68万元。预付定金40%,货到现场验收后30日内支付6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给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已支付货款61万元,尚欠7万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交付车辆凭证、发票、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属实,应予支付。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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