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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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91民初147号

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振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国全,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展厅热辐射采暖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厂房内辐射采暖设备的选型设计、安装施工,总价款14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5%,整体工程竣工且设备正常运行10日内(最晚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日)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本季度采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厂房内辐射采暖设备的选型设计、安装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25日竣工,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8年1月4日,被告已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展厅热辐射采暖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提供展厅辐射采暖工程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14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所提供辐射采暖设备到达发包人施工现场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5%,整体工程竣工且设备正常运行10天内(最晚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本采暖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未能按以上约定付款时,则合同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0年12月7日,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42000元,尚欠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展厅热辐射采暖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上述98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柯普瑞利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41元,由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