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83行审105号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林地94平方米、坑塘水面1049平方米和水田432平方米。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林地、坑塘水面属于违法情节一般;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三)规定,占用耕地属于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75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75平方米一般农田、坑塘水面、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00平方米新增建制镇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432平方米水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2960元;对1143平方米林地和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2860元;共计3582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现场照片、违法用地现状图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75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75平方米一般农田、坑塘水面、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432平方米水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2960元;对1143平方米林地和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2860元;共计3582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3582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575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75平方米一般农田、坑塘水面、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5820元、加处罚款35820元的内容,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575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75平方米一般农田、坑塘水面、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