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402民初372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宝泉家园”3单元16层西户1601室。
被告:陕西昶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怡和润源16栋1单元18层11804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系陕西昶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平市庄头镇八里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昶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