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民初809号
原告:太仓七洋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1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6373727N。
法定代表人:叶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江路999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684767L。
法定代表人:渡部昌秀。
原告太仓七洋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七洋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