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丹方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6639号之五 原告: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江路999号-A。 法定代表人:渡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9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铝公司”)与被告上海丹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方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爱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5,976,336.2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76,336.2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丹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丹方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松江区XX路XX号XX号XX房及XX号XX楼XX楼,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该物业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现转租于丹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丹方公司将该租赁厂房用作仓库,但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又让被告**公司将货物堆放至该厂房。2021年10月4日上述厂房发生火灾,烧毁了建筑、设备及堆放的货品。2021年10月9日松江区XX支队作出沪松消火认字(2021)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5时15分许,起火原因是厂房内被告丹方公司的加工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据此,原告认为,此次火灾造成损失,一是被告丹方公司的加工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二是二被告在厂房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使得火灾迅速蔓延扩大,变得不可控。综上,二被告对此火灾产生及扩大均存在过错,使得原告方在此次火灾中产生巨大的损失,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火灾产生的全部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6,336.27元,但又表示损失的金额系暂估,且始终无法明确具体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请不明,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