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1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田仁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因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38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即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设备安装费的主要证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查,2004年6月7日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NO:HNJG20030812A-SH):货物名称为30000吨/年竖吊式全自动AL型材阳极氧化表面处理生产线,货物价格为人民币210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包括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服务费、安装费。
2006年12月20日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其中该《会议纪要》第2项主要内容为,关于恢复设备安装工作问题,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切希望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充分理解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愿望,尽早恢复设备安装工作,并承诺在2007年1月15日左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中的人民币500万元给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收到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后在5日内恢复设备安装工作,直到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毕。相关施工时间不超过60日(不包括春节7天休息。)第3项主要内容为,关于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余款支付和设备调试问题。设备安装工程款中余下的应付款项人民币570万元经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并开始调试前支付。株式会社ALMEX和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相应尽快完成相关调试工作,确保早日投入生产。设备及工艺调试时间不超过30日。
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一)、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二)、终止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NO:HNJG20030812A-SH的合同;(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43950元,由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43185元;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承担70%,即人民币100765元。鉴于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765元。以上(一)、(三)裁决事项所涉及的款项,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30000吨/年竖吊式全自动AL型材阳极氧化表面处理生产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包括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服务费、安装费。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对合同总价款中的设备款、技术服务及安装费的组成进行细分,但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掌握了合同总价款中的设备款、技术服务及安装费的组成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上海爱铝美克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株式会社ALMEX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了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设备安装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供合同总价款中安装费的组成证据而没有提供,影响了仲裁机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39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熊孟良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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