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

陆斌与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5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龚珙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铭谷设备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105。
法定代表人:朱琳莉。
原告**与被告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谷民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了第三人上海铭谷设备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谷安装公司”),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铭谷民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珙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铭谷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3、确认在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8,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20)办字第2727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但是实际岗位为项目经理,每月税前工资9,500元。在2020年5月份时,因公司工作地点由浦东杨新路XXX号XXX楼变更为奉贤区青村镇林海公路XXX号,公司搬迁后,原告上下班的时间过长,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而2020年6月15日,原告被迫提出离职申请,该日为最后工作日。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时便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5月6日时,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铭谷民防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个人原因离职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不认可,现任股东于2019年8月收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很清楚,相关的社保记录跟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时效;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2020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按照裁决结果对差额进行了补足,且原告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其主张整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铭谷安装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方进于2020年2月20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建筑师证、仲裁庭审笔录各1份、增值税发票2张、照片1张、辞职报告、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方进于2020年8月14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裁决书、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在职期间自行加盖。本院认为,因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保由被告缴纳,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能够印证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原总经理李卫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李卫明的身份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未明确李卫明的身份,故对其待证内容本院难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表示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上海建工电子商务平台供应商管理员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商务平台管理员,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系第三人盖章,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扣款情况。原告对社保、个税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确认部分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获得了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第三人。2015年5月1日原告获得了防护设备专业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获得了助理工程师,载明企业名称为第三人。
2019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在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上,原告予以签字,其中载明入厂时间为2019年5月6日。
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未注明落款日期),约定原告工作职位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上海,工作时间为上午7:30点到11:30点,下午12:30点至16:30点,本合同项下工资为每月9,5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朱琳莉变更为龚珙娣,监事由李卫明变更为方太进,投资人由李烨、李磊、李云、朱琳莉、李卫明变更为龚珙娣、方太进。
2020年1月,被告原浦东杨新路XXX号办公地址撤掉,原告之后遂至被告奉贤办公场所办公。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很遗憾在这时候向公司提出辞职。在铭谷已经7年了,很荣幸成了公司的一员,在这7年中学到了很多知识及技能,非常感谢公司给予我这样的良好的环境中,工作和学习的机会。但是我因为个人原因及办公地点的更换,家里公司距离40公里以上,每天往返公司时间超过3小时,这对我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我不得不忍痛离开岗位。被告当日口头答复同意原告辞职。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出勤。2020年6月18日之后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处人员有几次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工作事宜沟通。
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铭谷民防公司:1、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2,800元;2、支付因公司搬迁而离职的补偿金80,000元;3、确认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20年6月工资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于最后工作时间的表述为“2020年6月15日”,对于2020年6月出勤天数表述为“2020年6月工作日正常上班”,对于工作地点表述为“之前在浦东杨新路XXX号XXX楼,2020年2月底3月初,到奉贤青村镇青灵路XXX号,5月份新的工作地址去过半个月。”2020年11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铭谷民防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工资2,800元;二、确认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及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铭谷民防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工资1,802.60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3月3日,被告已按第一、第三项裁决金额支付了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由第三人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由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由第三人缴纳;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由被告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由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由被告缴纳;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由上海地下空间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缴纳。
又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朱琳莉,股东为朱琳莉、李卫林,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安装、通风设备安装、水电安装、空调设备安装、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人防设备产品、工艺礼品(除金)。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民防设备(除特种设备)及配件、过滤器、机电设备、通风设备、消防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安装、维修、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五金制品加工、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工艺礼品、日常百货的批发、零售。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烨,股东为李烨、李卫林,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含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古建筑、水林水电、房屋建筑、建筑装潢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凭资质证书经营),园艺景观设计、苗木种植、园林绿化、道路、市政设施养护(凭资质证书经营),保洁服务,花卉苗木、鱼虫鸟、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及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附设分支机构。2020年7月15日,被告注册地址由原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变更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林海公路XXX号。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工作地点为本市范围,原告以办公地点更换、工作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生活等原因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地点变化并未违反双方合同中有关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的约定,且原告实际已在奉贤办公数月,视为原告已接受工作地点的变更,另,原告提出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5月8日之前的劳动关系,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认定。其一、本案被告在2019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与第三人、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为原告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提供便捷,这从2013年12月至2019年8月,原告社会保险在不同时期分别由三家公司缴纳得到印证。其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取得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其中载明的用人单位系第三人。2015年3月,未有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4月、5月期间,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取得的防护设备资质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被告,且该证书的取得与被告业务有关。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6月取得的助理工程师资质证明载明工作单位为第三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关联公司即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经营范围与被告类似。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或原告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5日之前其工资发放主体或提供劳动的对象。再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入厂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不受上述劳动合同约束。由此,本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社会保险缴纳具体月份。最后,第三人未到庭对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陈述意见,对于原告入职、离职具体日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使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第3项请求,根据原告仲裁庭审陈述,原告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当日予以回复同意。原告主张之后被告同意其居家办公,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与仲裁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方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5日之后至6月30日之前仅为方进的聊天内容,未能证明其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况且2020年7月以后,已由案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用人单位和提供劳动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上海铭谷民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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