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2民初1501号
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负责人:袁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金锁,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居民。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居民。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居民。
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98710.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年利率19%从2017年1月7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491562元。2、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荣县荣城帝景5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主体浇筑至七层付累计砼款的80%,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在主体浇筑至十三层付累计砼款的8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合同签订时的法人代表***对合同负责有连带责任。发生纠纷由原告(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698710.5元。(2019)晋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荣县荣城帝景小区5号楼工程是挂靠在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进行建设,由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三人系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提供的被告的所在地,未能找到被告,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6元,退还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绍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