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902民初553号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公园次2号干道150米处鹏宇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死者***垫付的意外事故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位于忻州市慕山路以东、梨花街以北,忻州爱心源老年公寓(2号、3号配套公寓)。为防止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后得到赔偿,于2018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承建的公寓楼封顶时,施工人员***发生意外,当场晕倒,送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及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并通知***家属。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此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死者意外身故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410元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依据《民诉法》、《保险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当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退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