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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02民初1229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2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候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邢金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斯文,女,1988年9月15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陈金元,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
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玉萍,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宋斯文,被告***、陈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经陈金元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忻州市忻府区丽都锦城4#楼开电梯,每天工资80元,共做142天,应付工资11360元,已付5360元,目前仍有有工资6000元未付。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建的丽都锦城是经过承建部门审核的住宅小区,其中的4#楼的工程建筑,在2015年的3月19日承包给***(见《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2日对楼房主体二次结构问题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该4#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的12月31日签署《丽都4#楼工程结算单》(见《结算单》复印件)。答辩人仅仅欠工程承包方20100元,且已支付。所以作为丽都锦城的开发建筑者,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当时是我与宋喜庆签了二次结构合同,因为用人着急,与陈金元订立了口头协议,由他们包的工程,做到2015年底时候,当时不想做了,宋喜庆说,你负责吧。这些工钱我应该支付。
被告陈金元答辩称,我应当支付,被告***给不了我工钱,我没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月2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宋喜庆与被告***就丽都锦城4#楼主体建设先后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和《二次结构砼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22日,被告***与被告陈金元及案外人张燕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用工工程项目:丽都锦城4#楼二次结构。二、用工方式清包工。三、承包范围:二次结构砌砖工程,包括墙体砌筑、构造柱过梁及卫生间和阳台翻遍、钢筋打眼植筋、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四、承包单价:砌筑按砌筑方量进行计算,构造柱及过梁按根数进行计算,砌砖为130元/每立方;打眼植筋为1.5元/根:构造柱为50元/每根;过梁为15元/每根;卫生间和阳台翻遍为20元/每米。之后张燕未实际参与。被告陈金元施工时雇用原告及其他工人劳动。并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张燕未实际参与。2016年12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陈金元结算后,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被告***。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给被告陈金元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共欠陈金元二次结构劳务工人工资叁拾陆万捌仟贰佰壹拾贰元正(368212元),我保证在2017年1月20日前最少支付壹拾万元正,其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陈金元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2017年6月,原告以本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1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7)第32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元之间的雇用关系成立,被告陈金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应予支付。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其从发包方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报酬,后未按承诺支付。故其应与被告陈金元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元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亦未形成雇用关系,且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元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梅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佩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