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民初281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5号。
法定代表人:魏昌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被告:姜卫东,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居民,住荥经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平,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顺、李刚,被告***、姜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更名登记为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标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之后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形式交由被告***管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供应钢材,价款共计73309元,被告方工程工地收货员姜卫东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因以上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33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姜卫东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姜卫东不是公司的收货员。我公司与***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内部承包的相关资质。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出售钢材时不知蜀望公司,也没有蜀望公司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叫我管理的,拉河砂的刘明海因为没拿到钱还跳楼了,这是公司造成的,原告的这个钱应由公司付,我是帮公司管理的。
被告姜卫东辩称:我是***喊去现场管理的,原告的钢材是用于工程,我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我还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销货清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所供的钢材数量及金额。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4、《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六合乡星星村综合项目的事实。
5、《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交***管理,由此认定被告***可以代表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供应了钢材。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的案卷中形成,但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间为2014年,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姜卫东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无异议。
被告姜卫东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工程补充资料函》、《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现场记工单》。证明姜卫东是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姜卫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姜卫东系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的五项主体中均应持有,不能证明姜卫东持有该材料就是被告蜀望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姜卫东在帮蜀望公司做事情。对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及《工程补充资料》,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主体盖章,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对于《现场记工单》,系被告姜卫东自已制作,没有任何证明力,蜀望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涉及中道造价公司,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过程控制单位,该单位系业主方委托,与被告蜀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姜卫东提供的证据是合适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因被告***、姜卫东确认,且被告***、姜卫东是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因该份协议系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8)川1822民初168号案件中提交,且被告***、姜卫东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姜卫东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因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姜卫东又受被告***雇请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有机会和可能获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对被告姜卫东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及《工程补充资料》复印件,因表上没有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故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现场记工单》,因系被告姜卫东自已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现场记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姜卫东提供的四川中道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均加盖了四川中道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荥经监理项目部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更名登记为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签订《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施工合同》,由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2月2日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工程管理等并承担所有责任;由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标价1038700元的7%收取***管理费75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方存档”。第3项载明“特别声明:本‘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仅供甲方内部管理使用,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发生借贷均无效”。被告***在“内部承包经营”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程后,雇用被告姜卫东从事项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务。
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25959元的各型钢材,由原告送至被告***实际施工的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地,并由被告***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姜卫东签收,其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53148元,尚余72811元未付。因以上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销货清单》、《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价格及送货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向***提供钢材,并由被告***雇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姜卫东签收,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因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3148元后,尚余7281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72811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代公司管理工程,钢材欠款应由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该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钢材时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且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系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8)川1822民初168号案件中调取,原告知晓该协议是在钢材买卖合同形成之后,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建材,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卫东是被告***雇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签收钢材系受被告***安排,履行工程现场管理职责,故被告姜卫东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728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徐为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年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