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2民初168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7532XQ。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延达,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国军,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第三人:鲜志芳,女,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国军、鲜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鲜志芳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平、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达、第三人徐国军、鲜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更名登记为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标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供应砂石(河沙),价款共计24809元,被告方工程工地收货员徐国军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方指定安排的工地负责人鲜志芳也在欠款清单上做了登记。因以上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48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只能证明徐国军收到过原告的砂石(河沙),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买受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和验收。虽然,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程项目是被告承建。但是,被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分包给了第三人鲜志芳,是第三人鲜志芳在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管理,依据被告与第三人鲜志芳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由第三人鲜志芳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国军述称:原告向工地供应砂石(河沙)是事实,是我收的砂石,我签的字。我按照被告的工地施工负责人鲜志芳的安排负责收货的,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鲜志芳述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都有签字。我是受被告的安排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帮被告在管理工地,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六合乡星星村综合项目的事实。
3、《送货单》(原件,共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砂石。
4、《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证明当时在工地收货第三人徐国军是施工工地的务工人员,原告***送材料砂石款的确认金额24809元,并得到了施工工地负责人鲜志芳的确认。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变更了公司名称,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送货单》,上面只能证明徐国军收到原告的砂石,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买受人,而且没有看到公司授权徐国军为收货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民工工资发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鲜志芳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国军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本院论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因得到本案第三人徐国军、鲜志芳的确认,且第三人徐国军、鲜志芳也是实施以上民事行为的当事方,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
二、《承诺书》(2份),证明本案材料款应由第三人鲜志芳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徐国军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鲜志芳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论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承诺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明目的或求证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尚需结合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承诺书》的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实施内部管理目标与第三人鲜志芳存在内部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求证的被告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事实缺乏内在的或逻辑上的联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更名登记为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签订《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施工合同》,承建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后,授权本案第三人鲜志芳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于2015年2月2日与第三人鲜志芳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3项载明“特别声明:本‘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仅供甲方内部管理使用,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发生借贷均无效”。此外,第三人鲜志芳还向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二份,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本人要求,已被正式授权承包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程。本人慎重承诺:1、本人自愿要求在承施工期间,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本人支付工资及其它工作性的费用支出。2、严格遵守与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各项规定,承担工程管理全部责任和义务。如发生亏损或收不抵债时,本人原(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抵押(或变卖)支付相关(债务)费用”。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鲜志芳,郑重承诺。在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施工过程中,若出现调查项目是否挂靠的,或遇上级部门领导检查情况,一定妥善处理,积极配合公司。若有因任何原因(包含不限于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引起的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任何罚款或行政处罚的,自愿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并以个人名下资产进行担保。”第三人鲜志芳在得到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承包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程后,雇用姜卫东、徐国军等人从事施工工地管理事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与工程施工负责人鲜志芳和施工管理人员姜卫东洽谈后,向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施工工地供应河沙,并经工地管理人员徐国军收验和签字确认,累计价款共计24809元,工地负责人鲜志芳也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欠款清单)上进行了登记,予以确认。因以上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送货单》、《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工地供应河沙以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河沙款24809元的事实,已得到了被告所委任的工程施工负责人鲜志芳和工地管理人员徐国军的一致确认,且有《民工工资发放明细》、《送货单》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蜀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荥经县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施工事项交由第三人鲜志芳管理,并与鲜志芳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对第三人鲜志芳以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客观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鲜志芳之间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即使被告与第三人鲜志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无权代理,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鲜志芳有代理权,依法亦已形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依法应当承受第三人鲜志芳以被告名义所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第三人鲜志芳和第三人徐国军接受原告***出售河沙的行为,均属于在被告委托权限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河沙价款248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第三人鲜志芳支付原告河沙价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鲜志芳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属于被告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就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事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与第三人鲜志芳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沙款24809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蜀望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为峰
审 判 员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嫚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