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26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黄河道17号2-11。
法定代表人:易多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
法定代表人:耿玉顺。
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其称已将1333604.5元以保证金的形式汇入法院,同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0204********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0204********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