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2690号之五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黄河道17号2-11。
法定代表人:易多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
法定代表人:耿玉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