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7号2-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1门-2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208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朗威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系笔误,双方均不在北京市怀柔区,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怀柔区。合同签订地实际为天津市南开区,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据此,朗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朗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依据《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朗威公司支付**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中约定:“1争议解决方式:……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