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5986号
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易多智。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夏,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项峰。
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友亮、盛夏,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六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购买“爱数”牌产品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号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35,800元。次年3月,为购买上述硬件产品对应的服务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EW天津朗威13XX”号《爱数服务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2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全额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3月18日按约向被告付款135,800元及4,200元,付款总额14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交货,已属违约。原告向被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服务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预付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预付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虽已经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但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应于原告通知后才进行发货,但本案中原告并未通知发货,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乙方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XX号方正中心大厦B-11XX;原告向被告采购“爱数备份存储柜”、“爱数备份软件V3.5”;金额总计135,8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告知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被告具体的发货对象,未通知的视为原告为发货对象;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最终用户名称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信息包括收货人为闻某、联系电话为022-XXXXXXXX、送货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XX号方正中心大厦B-10XX;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55,800元货款,余款8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90天电汇;该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未能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其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或作出任何虚假的申明、保证及承诺,均被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因此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原因逾期付款的,原告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付清逾期支付的款项为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货款;除不可抗力原因或被告供应商原因外,因被告自身原因逾期发货的,被告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发货为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合同总货款;任何一方因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该协议的终止或该协议的解除而解除;除厂商同意退货外,由于此批货物是被告专为原告而准备的,原告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视为原告单方违约,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货款的100%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等。
为完善上述合同项下产品的售后服务,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服务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因原告采购了被告的产品(原合同编号EW天津朗威13XX),为了更好的向用户提供服务,原告特向被告采购爱数服务产品;服务产品名称为“爱数AnySupport贴心服务”;金额总计4,200元;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付全款;最终用户名称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未能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其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或作出任何虚假的申明、保证及承诺,均被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因此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总价;任何一方因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该协议的终止或该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因原告原因逾期付款的,原告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付清逾期支付的款项为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货款;除不可抗力原因或被告供应商原因外,因被告自身原因逾期提供服务的,被告每日按照原告已付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提供服务为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合同总货款;等等。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95,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次付款金额包含《爱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135,8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1,50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次付款金额包含《爱数服务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4,200元。被告对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诉争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交产品的生产厂家上海爱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数公司”)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与爱数公司签订的《库存交接书》,证明被告有按原告通知向指定收货人发货的交易习惯,被告已为原告备齐系争《爱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因爱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系争《爱数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取消,故被告已将货物全部退还给爱数公司。原告主张原告并非上述电子邮件或《库存交接书》的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被告通知指定收货人后原告才予以发货的交易习惯,也无法证明被告曾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进行备货,亦无法证明被告曾履行过发货义务。被告基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自认上述交易习惯系存在于被告与爱数公司之间。原告主张其从未同意或默认过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与爱数公司之间系通知后发货的交易习惯。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爱数产品销售合同》、《爱数服务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库存交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及《爱数服务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爱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发货,且约定了包括收货人、送货地址在内的明确的收货信息。虽被告辩称其基于与爱数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需等待原告发出指示后才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货,但原告否认其曾同意或默认过该交易习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经通知才发货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爱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通知的情况下,视为原告为发货对象进行发货。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付款,而被告未依照《爱数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时间进行发货,至今已逾一年,显属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其已经完成备货,解除合同将使其产生损失的辩称,因被告提交的其与爱数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库存交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将使被告产生损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爱数产品销售合同》,未向原告提供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故原、被告之间为《爱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所签订的《爱数服务销售合同》亦丧失履行的可能。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明确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之日,因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歧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的《爱数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编号为“EW天津朗威13XX”《爱数服务销售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三、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5元,由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