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2462号
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华,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2号3幢4层401-059。
法定代表人:洪凤桐,总经理。
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贵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户表采购款人民币1552644元;3.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预缴水费及水损费用共计人民币51129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水表采购费、预缴水费及水损费用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前述费用占用期间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户表2006具,其中规格为JS-15的户表1003具,规格为JS-20的户表1003具,每具户表单价为774元,合同总价款为1552644元。被告需要在收到货款四个月内交货并负责安装。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款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相关合同,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采购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天津科技广场项目预缴水费及水损费用共计人民币511299元(其中预缴水费人民币491470元,水损费19829元),由被告向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销分公司预缴,但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销分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前述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综上,请求贵院判如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销分公司印章的《预缴水费通知》及《委托收款单位信息》,原告因此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预缴水费491470元及水损费19829元。现经核实,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销分公司表示没有出具过上述两份文件,亦没有收取相应费用。因本案可能嫌疑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