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4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津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街****楼104-22。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401-059。
法定代表人:洪凤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洪凤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袁明,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洪凤桐、***、袁明为(2020)津0104执1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洪凤桐、***、袁明为(2020)津0104执1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上述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三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三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2020)津0104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恢132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我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员工,虽然我有股东身份,但是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我于2020年10月在被执行人处离职,被执行人公司承诺我于2020年11月底前完成股权变更,但是至今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所以我只是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名义上的股东,申请人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2.2014年至2018年年薪发放明细。
被申请人袁明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我没有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过,与被执行人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申请书之前,我不清楚自己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的身份。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袁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洪凤桐,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洪凤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560元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查明,原告****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248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凤桐,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袁明、***、洪凤桐,其中股东袁明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缴付期限至2015年6月4日;股东***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缴付期限至2015年6月4日;股东洪凤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缴付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津0104执1248号、(2021)津0104执恢132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洪凤桐、***、袁明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洪凤桐、***、袁明为(2020)津0104执1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洪凤桐、***、袁明为(2020)津0104执1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洪凤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袁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5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天津市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洪凤桐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金馥
审 判 员 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