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21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敖迪,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出庭诉讼,举证、质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负责人: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24号海岸环庆大厦37-4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代为调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迪与被告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襄源电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迪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团体意外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害者***生前系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所聘外包职工,从事随州地区的供、变电线路的架设和养护工作。2017年10月25日,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为包括受害者***在内等5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每人赔偿限额为2301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82711201744ZMT0001447。2017年11月19日晚,受害者***在回家更换作业工具处时,与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00元,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辩称,受害者***非我公司职工,另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仅是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我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受害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机动车行驶证,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受害者***生前系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所聘外包职工,从事随州地区的供、变电线路的架设和养护工作2017年10月25日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为包括受害者***在内等5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每人赔偿限额为2301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82711201744ZMT0001447。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19日,受害者***在回家更换作业工具处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驾驶的豫S×××××∕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