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83民初1789号
原告:***,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系死者***之子。
原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系死者***之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襄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7号万达室外步行街1幢1-2层158室。
法定代表人: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金襄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枣阳市。
原告***、**、***与被告金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支付丧葬费24834元。事实和理由:***的丈夫**才是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阳项目部员工,工种为高压电工,***于2017年2月13日下午去公司参加会议,公司安排春节开工后的工作部署,在会议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应属工亡。原告与被告就工亡待遇协商未果,向枣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必须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程序,而工伤(亡)认定即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是必须的法律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亡)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未经必要的行政诉讼程序不能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亡)认定结论。本案中,***死亡属实,但其近亲属在未对该死亡是否属因工死亡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亡)争议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亡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