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号海岸环庆大厦37-41。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迪,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负责人:孟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迪,原审被告襄阳金襄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襄源电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敖某无驾驶证并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持驾驶证且机动车应当经过核准登记并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方可上道路行驶。被保险人敖某2017年11月19日晚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至今各被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敖某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驾驶证且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金襄源电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捷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约定,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投保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上诉人对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已经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上诉人在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支付方式等内容都需要进行明确的阅读和确认后方可以购买。从投保页面及内容也可以看出,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做到了提示和说明。
***、***、敖迪辩称:上诉人与投保人金襄源电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条款,该条款免责情形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的行政管理性规定,故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此涉案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仍有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了说明而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之亲属敖某即被保险人生前持有驾驶证,且所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上诉人所言无证驾驶不是事实,也不符合现实生活交通通行的实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敖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团体意外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者敖某生前系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所聘外包职工,从事随州地区的供、变电线路的架设和养护工作。2017年10月25日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为包括受害者敖某在内等5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每人赔偿限额为2301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82711201744ZMT0001447。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24时止。2017年11月19日,受害者敖某在回家更换作业工具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驾驶的豫S×××××∕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襄源电力公司为包括受害者敖某在内等5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的保单号为82711201744ZMT0001447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30000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限额100元/天。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敖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敖某虽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仍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完成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