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祥宾路东侧龙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蒲绍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现住祥云县。
上诉人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与祥云县民政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形式将被上诉人指派到祥云县民政局工作。祥云县民政局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关系均隶属上诉人。2、劳动者生育期间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为生育及假期的生活津贴、医疗费。即劳动者在假期中不再领取工资,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工资和生活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上诉人在选择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不能再领取生活津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期间向其发放了全额工资,被上诉人现要求再享受生活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在领取医疗费时与上诉人签订了《情况说明》,表示其愿意放弃领取生活津贴。3、本案为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诉讼费用应为10元,简易程序诉讼费用减半后应为5元,一审法院收取148元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1、答辩人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写明每月工资2500元由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转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实际领取2250元,缴纳生育保险41元,上诉人授权管理费150元及利润59元,即答辩人的生育保险是自己缴纳,上诉人仅系为答辩人代缴,上诉人在代发工资及代缴保险费用等一系列行为已经通过管理费获得了报酬。2、答辩人于2018年7月5日通过顺产产下一子,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了158天产假。产假期间单位考虑到答辩人工资收入微薄以及几年来为单位做出的贡献,产假期间照常领取了用工单位支付的2500中的2250元工资。3、上诉人提交给答辩人《情况说明》签字时并未告知答辩人有生育津贴及金额,是领取医疗包干费4500元的签字。后答辩人得知祥云县社会保险局已将答辩人的生育保险待遇24329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关于答辩人签订《情况说明》已承诺放弃领取生育津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欺骗答辩人不知道生育津贴的存在只支付生育医疗包干费违反了诚信原则。答辩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法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津贴198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登记经营劳务派遣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往祥云县民政局工作,工作岗位为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缴纳,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祥云县民政局。祥云县民政局按2500元每月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原告的月工资2250元,被告缴纳生育保险41元,被告的管理费150元和利润59元。2018年7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产假期间原告正常领取由被告代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发放的工资2250元。产后被告代原告按照参保人员标准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祥云县社会保险局已于2018年10月12日将生育保险费用共计24329元支付给被告,上述费用包括医疗包干费4500元,产休假津贴19829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将生育医疗包干费4500元打入原告账户,但生育津贴19829元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2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故用人单位被告替原告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申报的生育津贴19829元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产假津贴19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是被告代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支付,并非由被告实际支出,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产假期间已经领取了正常的月工资2250元,不应再领取生育津贴等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98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对“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缴纳,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祥云县民政局”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2、对“产假期间原告正常领取由被告代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发放的工资2250元。产后被告代原告按照参保人员标准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有异议,认为产假期间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依法申报生育保险而非代被上诉人申报;3、遗漏认定2018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领取医疗包干费后,只领取产假期间工资。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第1、2项异议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有关劳务派遣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时仅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时没有载明生育津贴和产休假津贴的具体数额,仅是领取5000元医疗包干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本人向公司请产假164天,在产假期间公司正常给本人发放工资(按全勤工资,每月支付2250元),根据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在产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只需补医疗包干费,现补医疗包干费4500元”的内容,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述《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且情况说明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第3项异议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生育后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按照其标准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后,祥云县社会保险局核实***生育保险待遇为24329元元并将该款支付给用人单位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用人单位仅支付给***45**元医疗包干费,用人单位应将剩余生育保险待遇款项19829元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不享有对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分配的权利,其以***在产假期间正常领取工资为由,主张***不享有生育保险中的生育津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系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扣留***生育津贴引发的财产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财产标的额确定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丽梅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普玉松
书 记 员 赵怡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