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418号
原告:***,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现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左文辉,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896048503。
法定代表人:蒲绍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左文辉,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津贴217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往祥云县民政局工作,工作岗位为社会事务股工作人员及祥云县慈善会出纳。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缴纳,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祥云县民政局。祥云县民政局按2500元每月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原告的月工资2250元,被告缴纳生育保险41元,被告的管理费150元和利润59元。2018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产后原告按照参保人员标准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将医疗包干费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并告知原告生育保险待遇全额就5000元。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得知自己的产休假津贴共计21711.5元、医疗包干费5000元,生育保险待遇总金额共计26711.5元。祥云县社会保险局已于2018年10月12日将26711.5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产休假津贴21711.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祥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休产假期间是否能同时领取生育津贴和工资,根据规定,只能享受一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说明,在选择领取工资或选择领取生育津贴时,原告选择领取工资,而放弃生育津贴。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开始休产假,至2018年12月31日,其享受了153天的产假,在此期间,被告以月工资2250元向其发放了8-12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登记经营劳务派遣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往祥云县民政局工作,工作岗位为社会事务股工作人员及祥云县慈善会出纳。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缴纳,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祥云县民政局。祥云县民政局按2500元每月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原告的月工资2250元,被告缴纳生育保险41元,被告的管理费150元和利润59元。2018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产假期间原告正常领取由被告代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发放的工资2250元。产后被告代原告按照参保人员标准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祥云县社会保险局已于2018年10月12日将生育保险费用共计26711.5元支付给被告,上述费用包括医疗包干费5000元,产休假津贴21711.5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将生育医疗包干费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但生育津贴21711.5元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2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7页;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7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6份、祥云县民政局2018年11-12月社会购买服务人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原件1份;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收条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故用人单位被告替原告向祥云县社会保险局申报的生育津贴21711.5元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产假津贴21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是被告代用工单位祥云县民政局支付,并非由被告实际支出,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产假期间已经领取了正常的月工资2250元,不应再领取生育津贴等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17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元,由被告祥云县新心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春燕
书记员褚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