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901民初3481号
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阿温路19号金茂世界城A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点是阿克苏市步行街11号楼,总价款27.8万元,合同变更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的两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单方违约(变更安装地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无法解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4万元(27.8万元×30%),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确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变更安装位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未变更过安装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涉案不动产系4名合伙人共同所有,应当列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银签订的确认书,需征求其他三位股东意见后才能生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而非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产品报价书,用以证明安装电梯任何环节出现问题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安装电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7.被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变更施工位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8.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乘客电梯及电梯井道,总价款27.8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定书,载明:”我公司和你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因你们单方面提出电梯安装位置发生变动,我公司已经重新设计钢结构、土建图纸(附设计院原图),需经你方确定最终安装位置和相关事宜。一经确定位置,我公司按原合同内容立即施工,如果在安装过程中再次变动安装位置、增加合同以外的工作量你方需承担所产生费用。接受确定人:***签字。签字下方由***书写:请2/3的股东签字后方可实施”。被告至今未确定安装位置,致使《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无法履行。
另,2018年1月5日,被告**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因被告未确定电梯安装位置,致使《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我国违约金制度采用损失填平原则为主,惩罚原则为辅的适用原则,本案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而直接按照合同总价30%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未按时安装电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银系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亦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璐
代理审判员步锰
人民陪审员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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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畅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