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阿市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阿克苏市阿温路19号金茂世界城A2-05号。
法定代表人徐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阿克苏市西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地址:阿克苏市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麦尔丹·木盖提,行政公署专员。
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卡哈尔·吾斯曼江,行署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第三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长茂、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委托代理人常凤丽、阿布都卡哈尔·吾斯曼江、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承揽了由原告承包的新和县新华书店旁世纪嘉苑工地安装电梯业务。2014年4月2日上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安装电梯,因电梯突然下降导致***被砸伤。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在未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的情况下,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应当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然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才能依法确认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4年4月2日上午12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新和县新华书店旁世纪嘉苑工地安装电梯时,由于电梯突然下降导致其被压伤。经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484281)诊断治疗结论为:1、腰2、3椎体压缩性腰椎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手拇指末端皮肤裂伤(左手拇指末端皮肤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5、腰1、2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同时提交了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证词。2014年10月10日,新和县人社局通过EMS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是阿克苏市胜利路美家物流园Q1-1003室,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章权。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2日妥投。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新和县人社局提交工伤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证词,可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辩称: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因不服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地区人社局发出了阿行行复答字(201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副本,要求地区人社局在10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地区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署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行署对原告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地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这两个问题予以了认真审查。经查,新和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EMS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并妥投,故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逾期未举证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电梯安装的企业,在电梯安装工程中雇用工人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有两名证人证言证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31日,行署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地区人社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电梯安装。2014年3月6日,第三人与徐仁华、谢光成等人到新和县新华书店旁世纪嘉苑工地安装电梯。2014年4月2日上午12时左右,由于电梯突然下降,导致第三人从1楼掉至负1楼,当时徐仁华目睹了事发经过,就叫来其他工人救起了第三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第三人被送到新和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束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章权进行了汇报,徐章权派武鹏飞驾驶公司新NX68××号面包车将第三人送到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之后,多次找徐章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4、第三人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5、证人徐仁华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明。
6、证人谢光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明。
7、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8、新和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9、原告向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10、被告行政公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1、被告行政公署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2、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交的答辩状。
13、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对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凭证、原告公司信息、第三人及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即人社部第8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只有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权受理地区八县一市范围内所有工伤认定的申请,新和县人社局无权受理。本案中被告地区人社局依据新和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对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受理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无效。证人徐仁华、谢光成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两人的证词不认可。被告行政公署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无异议,对行政公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认可,其他证据与之前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与之前一致。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部分认可,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两被告观点的相反证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新和县新华书店旁世纪嘉苑工地安装电梯时,由于电梯突然下降,导致其被压伤。随后,第三人被前来的120急救车送至新和县人民医院,在新和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由武鹏飞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新NX68××号面包车将第三人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出院。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证词。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的诊断治疗结论为:1、腰2、3椎体压缩性腰椎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手拇指末端皮肤裂伤(左手拇指末端皮肤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5、腰1、2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证人徐仁华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下旬我介绍***到阿克苏市美菱达楼宇服务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2014年3月6日左右公司老板徐章权安排我跟***、谢光成、武鹏飞四人到新和县新华书店旁世纪嘉苑安装电梯。2014年4月2日上午12点左右,***在2单元1楼电梯口穿消防线时电梯突然下降,把***压至负1楼底坑摔伤,当时我在1楼墙面上取消防盒。***摔伤后,由于负1楼没有灯光,刚好谢光成、武鹏飞从1单元过来拿工具,我们3人一起拿了一个楼梯把***从下面救起来,打120送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我们打电话通知老板徐章权。当天***在新和县医院检查完后,我们自己开公司的面包车(新NX6891)把他接回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人谢光成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日,美菱达楼宇服务有限公司四名员工徐仁华、武鹏飞、谢光成、***在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的世纪嘉苑安装电梯消防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从1楼电梯井道口跌到负1层底坑,***手、胳膊等多处擦伤,腰部和左脚严重受伤。2014年10月9日,新和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新和县人社局通过EMS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是阿克苏市胜利路美佳物流园Q1-1003室,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章权,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2日妥投。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新和县人社局提交工伤举证材料。2014年12月18日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在认定工伤申请时的自述、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书面证词作出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根据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时的地址,通过EMS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4日行政公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行政公署向地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副本,要求地区人社局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向行政公署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2015年3月31日,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阿克苏美菱达楼宇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从阿克苏市胜利路美家物流园Q1-1003号变更为阿克苏市阿温路19号金茂世界城A2-05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新和县世纪嘉苑工地受伤后,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即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和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述称的用人单位即原告阿克苏美菱达楼宇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该通知通过EMS寄往原告自认的公司所在地阿克苏市胜利路美家物流园Q1-1003号,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章权。通过查询,工伤举证通知已于2014年10月12日妥投。结合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收件人信息与此次完全一致,原告认可已收到了该决定,由此可认定原告已收到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新和县人社局提交工伤举证材料。原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即人社部第8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只有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权受理地区八县一市范围内所有工伤认定的申请,新和县人社局无权受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第十四条规定,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据此,新和县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受理发生在该区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完成前期相关工作后,将案件移送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收到工伤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在认定工伤申请时的自述、住院病历、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证人徐仁华、谢光成的书面证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虽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不举证,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能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行政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处理,并根据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证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阿行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美菱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代理审判员 安 宁
人民陪审员 杨芝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