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6700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86827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学,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2827983496063,住所地:江苏省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921683423079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腾格里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占云,管委会主任。
上诉人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纳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腾格里管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被上诉人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学、胡晓东,被上诉人腾格里管委会、被上诉人百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汇宏公司返还其错误执行款1658926元以及经济损失132558.9元;3、请求判令汇宏公司不得向其主张(2016)内29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确���的权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汇宏公司辩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终结后提出。即:2016年9月25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2016年12月5日远东公司提出异议。另外,本案涉及执行标的是被依法保全到期的债权,保全时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尚未生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综上,远东公司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腾格里管委会书面辩称,腾格里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百纳公司与江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远东公司与百纳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百纳公��书面通知我委员会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有效。为了确保该债权不再随意进行转让,管委会要求与远东公司、百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该笔债务不得转让并就该笔债权的税金和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阿左旗人民法院因汇宏公司申请保全及发送协议执行通知书时未正确送达至管委会,而送达到了开发区城乡建设局,管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远东公司,其已尽到通知的义务。
被上诉人百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汇宏公司返还其错误执行款1658926元;2、请求判令汇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2558.9元;3、请求判令汇宏公司不得向其主张(2016)内29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汇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百纳公司与第三��腾格里管委会经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欠第三人百纳公司1258.47万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确认第三人百纳公司欠原告远东公司24123823.55元。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欠第三人百纳公司的1258.47万元债权由第三人百纳公司转让给原告远东公司享有。
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百纳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欠第三人百纳公司的1258.4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告知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将其欠第三人百纳公司的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远东公司。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收文登记表显示其收到第三人百纳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5年12月17日,被告汇宏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第三人百纳公司在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280万元债权,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申请当日作出了(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百纳公司在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28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另告知被告汇宏公司须在诉前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4日,被告汇宏公司(原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三人百纳公司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本院判决第三人百纳公司向被告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000元、违约金798758.01元等其他费用。该案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29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百纳公司偿付被告汇宏公司债款201529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00元。
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江苏百纳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寄交《说明书》一份,��说明书载明:2017年12月17日,第三人百纳公司收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陈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保全的其公司在腾格里管委会28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远东公司,且第三人百纳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
2016年1月9日,原告远东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寄《函》一份,载明:本院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第三人百纳公司在腾格里管委会280万元债权已归原告远东公司所有,被告汇宏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在第三人百纳公司债权转让之后,实际已不存在冻结标的,并请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第三人百纳公司在腾格里管委会的280万元债权。同日,原告远东公司向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寄《函》一份,载明: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向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案涉债权已经归原告远东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冻结措施在债权转让之后,无法律效力。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均已经发《函》告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同时要求第三人管委会按照《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约定向原告远东公司履行1258.47万元债权。
2016年1月22日,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腾格里管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同意原告远东公司受让第三人百纳公司债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腾格里管委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
2016年2月15日,原告远东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邮寄《执行异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远东公司对被告汇宏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第三人百纳公司在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280万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汇宏公司的申请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笔280万元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远东公司认为其依法受让债权事实发生在被告汇宏公司起诉第三人百纳公司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百纳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发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收到该通知书后转让就生效。故被告汇宏公司的申请保全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案涉保全申请,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
2016年4月21日,原告远东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邮寄《关于再次请求对内蒙古��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即被告汇宏公司)诉前保全进行审查的申请》一份,再次请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查并撤销(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案涉280万元款项冻结。
原告远东公司在庭审中另向法院提交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执行异议书(二)》一份,载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远东公司经与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联系得知,案涉债权已经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转。
因第三人百纳公司未按照(2016)内29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汇宏公司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被告汇宏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告汇宏公司申请保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百纳公司在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债权,并已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6日共执行1658964元,��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由贾敬元变更为赵宏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其应当对执行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百纳公司将其在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1258.4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远东公司。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收到第三人百纳公司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腾格里管委会又签订《协议》一份,并且在该《协议》上明确约定:第三人腾格里管委会同意原告远东公司受让第三人百纳公司债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腾格里管委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案涉的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1月22日,该生效时间晚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涉280万元款项的时间,故对被告汇宏��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远东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均已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寄《函》、寄《说明书》说明案涉保全申请及冻结系在其公司与第三人百纳公司转让债权之后,案涉保全冻结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通过原告远东公司提交的第三人百纳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书》内容显示,第三人百纳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以《说明书》的形式阐述案涉的280万元债权已经进行转让,通过上述证据可知,第三人百纳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后的五日内进行书面申请复议,其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书》不具有复议申请形式、内容及效力。作为案涉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远东公司虽以寄《函》的形式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阐述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其公司,但亦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百纳公司收到保全裁定后的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进���复议,同样,其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发《函》亦不具有复议申请形式、内容及效力,原告远东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4元,由原告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上诉人远东公司就诉争冻结款项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合法实体权利。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远东公司与百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百纳公司将其在被上诉人腾格里管委会的1258.47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远东公司。20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腾格里管委会收到百纳公司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上诉人远东公司与百纳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转让债权的关系。因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时间、支付方式等未进行明确,截止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债权并未合法转让。此时,上诉人远东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该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之后,在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远东公司与百纳公司、腾格里管委会又签订《协议》一份,依照该《协议》的内容,案涉的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1月22日,该生效时间晚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商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涉280万元款项的时间,该协议约定既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上诉主张不具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远东公司对被上诉人百纳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以及本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复议申请形式、内容及效力的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百纳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以及上诉人远东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来看,其内容不具有复议申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71元,由上诉人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 庆 图
审判员 袁 振 文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翊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