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梅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88-2号5楼。
负责人: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肖质彬,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百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不应处分申请人的破产财产。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审却认定为给付之诉,认定错误,将工程价款的概念扩大至利息无法律依据,混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1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与江苏百纳公司签订《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代建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建设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包含工程由江苏百纳公司代建,未经双牌县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百纳公司不得将项目转包。该合同第七项“工程质量及相关验收”第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江苏百纳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给双牌县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验收”、该合同第八项“项目工程付款方式”第3条、第4条分别约定:“工程竣工后,双牌县人民政府所欠江苏百纳公司工程款,按照付款期限和比例逐年付清,具体付款年份比例为: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清40%,2011年底付清30%,2012年底付清30%”、“双牌县人民政府所欠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江苏百纳公司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该代建协议后,在承包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09年7月初,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土建工程造价计算办法、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及相关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其他等十二项内容;2009年7月8日,江苏百纳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就税费代缴、停工原因及损失计算等进行了约定。江苏百纳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此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便将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海南华成公司。由于双牌县人民政府不同意被告将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海南华成公司,江苏百纳公司为掩盖转包的事实,于2009年8月9日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由海南华成公司与江苏百纳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代建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建设,江苏百纳公司以出资方名义作为主办单位,海南华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一起承担责任和义务。《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江苏百纳公司从海南华成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中提取23%作为其管理费,余下77%作为海南华成公司的合同价款;《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五条对《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第九条再次进行确认,即:按每月江苏百纳公司、监理所核实签认工程量及业主核准完成的当期形象进度计价部分计算海南华成公司合同价款,并按所算海南华成公司合同价款的70%计算进度款,在下月20日前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再付所完成项目海南华成公司合同价款的25%;2011年底再付原告所完成项目工程造价的5%。
海南华成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海南华成公司永州分公司双牌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由何谋兴负责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被告转包给海南华成公司的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由海南华成公司独立出资、施工、于2010年7月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江苏百纳公司在海南华成公司建设该工程过程中没有参与其投资、建设和管理。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建筑安装和设备工程总造价以及双牌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总造价经双牌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11日审核汇总为:一、双牌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总造价为56180039.66元;二、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公司独自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外电造价工程的审核工程造价为3433615.41元;三、江苏百纳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的审核工程造价为51295232.35元,其中50项土建工程中,海南华成公司完成43项,计工程造价款为33682412.75元,江苏百纳公司完成23、24、25、43、44、45、50等7项工程,计工程造价款为17612819.60元,调减江苏百纳公司“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监控系统配置”工程造价19986.53元,江苏百纳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款共计为17592833.07元,海南华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款共计为37116028.16元(其中海南华成公司单独承建该工程的3433615.41元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与江苏百纳公司无关);海南华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及江苏百纳公司均在双牌县审计局制作的《县污水处理厂——建筑安装和设备工程总造价审核汇总表》和《双牌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总造价审核汇总表》上签名、加盖了单位的公司印章,表示了认可。在本案中,海南华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江苏百纳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和江苏百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给海南华成公司,三方回绕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酿成纠纷。海南华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江苏百纳公司给付工程款,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江苏百纳公司即原审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海南华成公司即原审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公司签订的《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合同无效;判决江苏百纳公司即应给付海南华成公司工程款8141331.68元,但此款,由双牌县人民政府从其应付给江苏百纳公司在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部给付海南华成公司。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江苏百纳公司欠付海南华成公司工程款为8141331.68元,该(2015)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完毕。江苏百纳公司已于2016年6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无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海南华成公司在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案件中,海南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应得的工程款、民工工资等”,没有具体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海南华成公司就该案工程款的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支付8141331.68元工程款的利息3393392.98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该款从应给付江苏百纳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海南华成公司。
海南华成公司在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建设中,已于2010年7月竣工,经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并于当年同月交付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0年8月1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款基准利率(利率按中长期贷款5年期以上基准利率执行),按工程款8141331.68元,从2010年8月1日起算计2017年4月18日(即起诉之日),利息总共为3393392.98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江苏百纳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与海南华成公司即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双牌县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等合同无效;江苏百纳公司虽然将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海南华成公司承建的行为无效,但江苏百纳公司欠付海南华成公司工程款8141331.68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牌县人民政府支付的8141331.68元工程款的利息3393392.98元(从2010年8月1日起算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从应给付江苏百纳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海南华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双牌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海南华成公司8141331.68元工程款的利息3393392.98元(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中长期5年以上基准利率,按工程款8141331.68元,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该利息款从应给付江苏百纳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海南华成公司。江苏百纳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并不是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按约定支付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利息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相矛盾。双牌县人民政府与江苏百纳公司签订的《双牌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代建协议书》第八条3项约定,最后30%的工程款于2012年底付清。由于欠付的工程款还不到总工程款的30%,2012年底以前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又因为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13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完毕,此后不欠工程款了,当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利息只能计算到2016年10月17日止,核定为1832721.41元。海南华成公司是以双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的,没有起诉进入破产程序的江苏百纳公司,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也不违反管辖规定。遂改判双牌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之日起7日内支付海南华成公司工程款利息1832721.41元,该利息由双牌县人民政府从应给付江苏百纳公司工程款等费用范围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海南华成公司。
本案系海南华成公司起诉双牌县人民政府,江苏百纳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且海南华成公司也不是江苏百纳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原审未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利息款的计算予以更正亦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江苏百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新的证据与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志宏
审判员  吴若顺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