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1552号
申请执行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国际空港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郝光辉。
被执行人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06321910-6)。
法定代表人梅正芳。
被执行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塍西沙滩)(组织机构代码:79834960-6)。
法定代表人梅正芳。
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胥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9610578-X)。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
被执行人梅正芳,男,1963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田丽,女,1974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蒋红军,男,1972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梅正芳、田丽、蒋红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3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期内利息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100万元:期内利息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率为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其中200万元:期内利息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率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息随本清。二、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梅正芳、田丽、蒋红军、**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22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3588元(已由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预交),由百丝通公司、百纳公司、兴邦公司、梅正芳、田丽、蒋红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支付)。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梅正芳、田丽、蒋红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的车辆,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被执行人田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被执行人蒋红军名下有车牌号为皖E×××××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梅正芳、**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百丝通膜业有限公司、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梅正芳、田丽、蒋红军、**名下无房产登记。
本案执行标的额4043588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3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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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尤 祺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任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