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塍西沙滩)。
诉讼代表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俊,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3.2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为支付货款的附随义务,应当随着债权一起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江苏翔盛黏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黏胶短纤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百纳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原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由百纳公司承担,但是其公司认为该“义务”指的是如保修、售后等与承揽工程有关的合同主要义务,而非与付款有关的附随义务。债权转让后,即使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了合同义务由转让方承担,但受让方仍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的相关条款如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附随义务等对债权受让方仍有约束力,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支付货款的附随义务,是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该义务对受让人即***有约束作用,不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与百纳公司的约定就免除了***本应承担且已经转让的附随义务。故***应按照《项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其公司开具相应的523.2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纳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翔盛公司开具面额523.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翔盛公司与百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百纳公司承包翔盛公司三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百纳公司未向翔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0日,百纳公司将其对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523.23万元转让给***,但***拒绝向翔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辩称:1、翔盛公司是与百纳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由百纳公司承担,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不管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告知书,都明确了由百纳公司履行与翔盛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中应履行的义务,且***与翔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已经结案,也已经执行和解,***已经做出了重大让步,诉讼费保全费等已经减少了100多万,现在也在履行中,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翔盛公司的诉请。
百纳公司一审述称:翔盛公司的诉请中并没有要求百纳公司承担开票义务,并且百纳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也无法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翔盛公司与百纳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百纳公司承包翔盛公司黏胶三期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价为1288万元,合同约定翔盛公司发货时需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翔盛公司向百纳公司共计支付了764.77万元工程款,但百纳公司至今仅开具增值税发票507.77万元,尚有780.3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2015年1月10日,百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因百纳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约定百纳公司将翔盛公司尚欠其523.23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若翔盛公司与百纳公司的承揽合同尚存的承揽方的义务,由百纳公司履行。后***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翔盛公司尚欠***工程款523.23万元。***与翔盛公司就该笔工程款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款金额共500万元,分期给付。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百纳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江苏翔盛黏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黏胶短纤项目承包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原债权人百纳公司与债务人翔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为责任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系翔盛公司与百纳公司,原承揽合同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形下,才能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受让的仅仅是工程价款,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原债权产生之基础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各自具有独立性,所以不能仅凭债权转让合同及通知而确定***取得原承揽合同的主体地位。再者,***与翔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由百纳公司履行。因此,***受让的对翔盛公司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翔盛公司依据与百纳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翔盛公司认为***受让了涉案债权,根据权利义务对应的原则,该债权的附随义务也应由***承担。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且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谓的债务人的抗辩的行使条件只有在受让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才能对此进行抗辩,以阻止请求权的效力。因此,***在受让债权时,并非不承担风险和义务,但翔盛公司的抗辩权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才能行使,而本案翔盛公司系行使请求权,并非抗辩权。综上,翔盛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翔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本案中,百纳公司作为《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承揽方,属于法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百纳公司将其享有的该合同项下的523.23万元债权权益转让给了***,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并非涉案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法定纳税人,且翔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受让了《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翔盛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翔盛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凤君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