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66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倩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秀玉,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思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赵宗保,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
原告***诉被告***、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告赵宗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和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倩文,被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秀玉、被告大秦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056.9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500元(210元∕天×15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118.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为医疗费28237.96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3513.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大秦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30日上午,原告在融信海亮江湾城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操作不慎将木板掉下,砸伤位于楼下的原告。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跖骨骨折、多发跗骨骨折共住院29天。2018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均未果。故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因操作不当将木板掉下,与事实不符,木板掉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因是施工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网;2、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已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赵宗保,被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答辩人伤情不是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脚部原来就存在伤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系被告大秦公司的员工;
证据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协议书》,证明六安融信海亮房地产公司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大秦公司,将园林绿化承包给原告的用人单位;
证据4,接警记录两份,原告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民警介入调解事宜;
证据5、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和后续门诊共花费28056.96元;
证据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450元;
证据7、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裕劳人仲案字第9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城镇提供合法劳动,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证据8、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210元/天。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与本案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大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待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有旧伤;对证据7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证据8,证据不充分需补充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内容是被告***和他的老板刘老板的通话录音,说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网没有安装。证明目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故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网。
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持异议,反映被告***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大秦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待核实,刘老板是谁,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楚。
被告大秦公司提供的证据:《外墙干挂石材及铝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赵宗保施工,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赵宗保承担,公司不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承包方赵宗保是否具有承包资质有待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合同本身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无论在哪工作,均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原告方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工友,被告***在事故现场的三楼施工,将木板弄掉下来砸在原告左脚上,证人与***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证人与原告的日工资为230元。
原告方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原告受伤后证人赶到现场,看见原告左脚青肿,听说是被告***在三楼施工将木板弄掉下来的,另一证人陈某和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去的,证人与原告是铺地面大理石的,日工资230元。
原告申请证人的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证明被告***是被告大秦公司的员工;4、证明原告工资每天约是21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联性。
被告大秦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意识到在下面贴地板砖是有危险的,故原告自己有过错,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原告并没有完全证明被告***是被告大秦公司的员工,无合同等资料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
庭后,被告大秦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重物致左侧外、中、内楔骨,舟状骨及左侧第三、四跖骨基底部,左侧第二跖骨基底部、头部骨折,其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到庭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印证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大秦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鉴定意见,被告大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通话方身份不明,谈话涉及安全防护网的内容系被告***自己陈述,并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故对该份录音资料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大秦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中原告受伤经过和日工资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泥瓦工,2018年1月30日上午,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六安融信海亮江湾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售楼部前面铺地板砖时,被楼上掉下来的木工板砸中左脚受伤。被告大秦公司承建融信海亮江湾城工程,并将该工程售楼部的外墙干挂石材及铝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宗保施工,事发当天被告***在售楼部的三楼上做焊接,不慎将用于挡玻璃的木工板碰落下去,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现场工人陈某将原告送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多发跖骨骨折、多发跗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8056.9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赵宗保垫付10000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45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到六安市中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81元。审理中,被告大秦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板碰落砸伤原告,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宗保施工,但对施工人员的从业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管理不到位,对原告遭受侵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宗保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人在施工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被告赵宗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售楼部前面铺地板砖时,应当预见到楼上有其他施工单位作业,其在楼下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应提高警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在木工板落下时避让不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秦公司和被告赵宗保、***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从事泥瓦工,按日计酬,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44.7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以评定的天数计算。原告住院29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21705元(144.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318.96元。被告赵宗保已付10000元和被告***已付2000元可从应付款中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宗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1318.96元的70﹪即98923.27元,比除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8692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三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