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初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5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思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范文飞,系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66号110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平、盛周,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陆港公司对原告大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范文飞、被告陆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平、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陆港公司支付大秦公司工程款4329467元并且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陆港公司支付大秦公司空调、智能、弱电等工程配合费105000元;三、判令大秦公司对陆港公司名下所有的舟山陆港现代物流中心建设工程2#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大秦公司的前身是浙**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变更为大秦公司。2015年1月18日,华昱公司与陆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舟山陆港现代物流中心建设工程2#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普陀区勾山街鑫惠路舟山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943878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在施工期150天内,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向承包人支付,待装修工程竣工后,每个月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付款,余款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2017年9月22日陆港公司与大秦公司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2017年12月8日陆港公司收到大秦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但因陆港公司故意拖延,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于2019年8月4日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2282078元,2019年12月11日,陆港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1月,大秦公司向陆港公司催讨工程款并且又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陆港公司仅汇给大秦公司15万元,包括此前陆续支付的7802611元,尚共欠大秦公司工程款4329467元。此外,2015年7月21日,陆港公司议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费按分包项目总价的3%向发包方收取,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于2019年8月4日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空调、弱电工程分包配合费未计入本次结算。据了解,空调、弱电工程分包项目的总价为350万元。
陆港公司辩称:一、大秦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秦公司与陆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1%计算利息的约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没有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在发承包人之间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予以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二、大秦公司要求支付空调、智能、弱电等工程配合费105000元没有依据。虽然陆港公司与大秦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在2#楼室内装修投标缺项问题协商会议中约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费按分包项目总价的3%向发包方收取”,但大秦公司仅依自己所谓的了解空调、弱电项目工程费用为35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而未提出相应证据,依据不足。事实上,空调、弱电的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还未最终确定。
陆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43878.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陆港公司与大秦公司就陆港公司位于舟山陆港现代物流中心2#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秦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9438788元,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2月1日,大秦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并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22日双方才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陆港公司认为,大秦公司延期完工,已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竣工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并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大秦公司的延误工期按合同价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合同价的10%,故陆港公司要求大秦公司按10%合同价的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大秦公司辩称:一、陆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额度应按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的约定执行,即误期赔偿费限额按合同价款的3%执行。首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中规定的上限是3%,本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之四投标函附录第3条明确载明:误期违约金额按专用合同款执行,第4条载明:误期赔偿费限额按合同价格的3%执行。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投标函附录,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等,由此可见,投标函及其投标函附录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本合同专用条款,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中规定的上限3%相一致,故陆港公司按《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主张按10%的合同价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额度过高,应按3%的标准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大秦公司作为施工方造成工程延误,最高的上限也是3%,即应按9438788元×3%=283163.64元赔偿,而非合同总价的10%,即943878.80元。二、大秦公司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陆港公司,故无须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一)从工程联系单反映,施工期间大秦公司共向陆港公司发送了多达63份的工程联系单,其中第1号工程联系单,大秦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内容为一层、二层原电梯口混凝土封堵,监理单位和陆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才予以确认,时间跨度达5个月多之久,远远超过了合同工期。第3号工程联系单,陆港公司改变隔墙设计,大秦公司出具联系单时间为2015年3月5日,陆港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才予以确认。第7号工程联系单大秦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监理单位意见栏载明隔墙图纸更改引起返工放样返工大工2工,陆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才予以确认。第8号工程联系单大秦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陆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才予以确认。第9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原图纸一层、二层设计为成品隔墙,现修改为15厘米厚轻质隔墙,仅此一项工期需2个月才可以完成,故工程需延长2个月,大秦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陆港公司也是在2015年5月9日才确认。第15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工期延误原因是陆港公司空调安装未定下,致使大秦公司无法吊顶,延误工期52天,监理单位予以确认,陆港公司拒绝签字。第17号工程联系单载明新增工程量,第24号工程联系单证明2015年7月9日陆港公司还在新增零工,且监理单位和陆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才予以确认。第25号工程联系单载明新增三楼装修工程。第28号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陆港公司从开工到2015年7月13日没有把所有联系单答复,致使大秦公司无法采购材料,导致工程延误将近50天,监理单位及陆港公司均于2015年7月13日予以确认。第31号工程联系单,陆港公司又新增旋转楼梯,大秦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联系单,陆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才予以确认。第35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又新增零工及其它工程量,陆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才予以确认。直至2017年6月23日,陆港公司还在新增五楼总裁办公室,导致大秦公司按第2次施工图完成后又进行拆除及修改。根据资料反映,大秦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已经将2#楼一至三层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移交给陆港公司,工程延误主要是由于陆港公司修改图纸,不间断的新增工程量造成。大秦公司按照陆港公司指令进行施工,陆港公司在此期间根本没有提及工程延误之事,本案中大秦公司已经仁至义尽,没有追究工期延长造成的窝工损失。三、陆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大秦公司有权主张要求陆港公司支付利息并工期顺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约定:在施工期150天内,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向承包人支付,待装修工程竣工后,每个月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付款,余额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合同价款外增加部分(含设计变更、签证单等),经发包人审核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第16.1.2也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超过15天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工期顺延。事实上,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陆港公司基本每期工程款支付均超过15天,答辩人有权按照约定进行工期顺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文本包括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陆港公司对于大秦公司所诉称的案涉工程的验收、造价审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事实表示认可,大秦公司对于陆港公司反诉所称开工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对于空调、智能、弱电工程分包分包项目的总价双方认可按285万元计算工程配合费。法庭调查阶段,大秦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陆港公司支付大秦公司工程款4329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陆港公司支付大秦公司空调、智能、弱电等工程配合费85500元;三、判令大秦公司对陆港公司名下所有的舟山陆港现代物流中心建设工程2#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陆港公司认可大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但对于该诉讼请求三所涉优先权行使范围认为仅为工程款部分即4329467元。
关于陆港物流反诉问题,大秦公司首先认为应优先适用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违约条款,其次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陆港公司,具体理由已在反诉答辩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陆港公司否认大秦公司对于工期延误所提出的责任意见,且对于大秦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此外,大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陆港公司与大秦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陆港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款以及工程配合费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秦公司要求判令陆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329467元及利息、支付空调、智能、弱电等工程配合费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款4329467元。关于陆港公司的反诉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而从2015年2月1日工程开工到2017年9月22日工程初步验收,时间长达2年7个月多,大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港公司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事实即可相应延长工期的情形,但也不足以能够延长到工程初步验收时即2017年9月22日,故本院对陆港公司主张的大秦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予以认定,陆港公司要求大秦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秦公司对于违约金支付标准适用方面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陆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大秦公司的工期延误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大秦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作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按合同价款的3%确定违约金即283163.64元(9438788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秦公司工程款4329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大秦公司就上述款项其中工程款4329467元在陆港公司名下的舟山陆港现代物流中心建设工程2#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陆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秦公司空调、智能、弱电等工程配合费85500元;
四、大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港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831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120元、减半收取21060元,由陆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陆港公司负担4634元,大秦公司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忠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左雯洁
书记员蒋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