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初2246号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汇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思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范文飞,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颐景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3元。并且支付2017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前,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舟山铂尔曼酒店样板房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9月17日,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定送审价为192036元。同日,双方经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经在2017年年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80000元,采用补充合同确定。现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其中10万元工程款由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垫付给原告;

2、施工协议、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对舟山铂尔曼酒店样板房进行装修,工程款其中10万元由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

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造价,拟证明原告曾对舟山铂尔曼酒店样板房进行装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3元及利息损失未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口头分别邀请原告和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对被告所属的舟山铂尔曼酒店样板房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选择了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以后工程的承包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样板房工程款180003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给原告其中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3元未付。202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按被告提出需要做账的理由,双方补签一份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自2017年7月15日开工,至2017年9月10日完工;工程价款80003元,待完工后56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用以说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样板房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3元,除被告已通过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0元外,尚欠80003元应及时予以付清。根据双方补签的施工合同载明,所欠的工程款应于2017年11月6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7日起由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3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臧超静

代书记员  李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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