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1216号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5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秦公司于2022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较为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大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可领取的执行款进行诉讼保全,后因补充举证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支付大秦公司增值税发票税金差额人民币76814.38元和因未提供300246.17元额度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62608.94元,合计139423.32元;2.本案案件受理***科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的“海滨电影院改建提升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建设施工,后将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交由***内部承包。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内部承包施工任务,涉及工程的经济责任由***享有和承受,***需按工程结算造价***公司缴纳税管费7.5%、个人所得税0.5%及其他合理费用,盈余部分归***所有。合同签订后,整个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竣工后,经大秦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核定的总结算价为2922533元,扣除税管费及个人所得税后,***可报支的工程款为2688730.36元,***已领工程款为2605712.98元,大秦公司尚应支付***83017.38元。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总造价70%额度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额度的工资清单。大秦公司在向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时,按照***开具发票金额的年份,公司已承担增值税销项税额277693.28元,扣除所涉及的代为上缴的增值税应纳税额70666.40元,***应该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207026.88元,但***实际***公司提供报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税金金额仅为130212.50元,尚欠大秦公司增值税税金为76814.38元。按照双方约定,***在付清工程所涉费用并上缴税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后,盈余部分归***所有。本案中,***虽然支付了大秦公司税管费,但是,承担税金差额是合同附随义务,属其他合理费用范围;***已***公司报销了30%的工资,但***在工程材料采购中采用向公司预借的方式购买工程材料,事后又未履行提供材料采购有效报销凭证的义务,拖欠公司增值税进项税税金76814.38元和增值税发票额度300246.17元;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有效足额的报销凭证,缺少报支的增值税发票而产生了不正常工程利润,造成公司被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税金62608.94元。***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大秦公司税金(增值税和所得税)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约定税管费仅为7.5%,不存在额外的税费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乙方应交税管费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税管费7.5%,个人所得税0.5%、2%履约保证金,合计10%,故不存在额外的税费问题。***并非大秦公司员工,本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条款也无效。本案工程***已提供了所有的材料款发票,如若一定要求***提供70%的材料发票,则***只能去虚开,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系犯罪行为。而大秦公司因要求***虚开发票获得利益亦系非法所得,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大秦公司对有关税费的计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工程在大秦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并非单独以每个项目逐个进行会计核算,同一时期大秦公司不可能只有本案工程的收入,大秦公司计算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不准确,该计算过程不能正确反映本案工程的纳税情况。大秦公司主张因***少提供材料款发票而使大秦公司多交了增值税,而多交增值税后必然导致大秦公司成本增加,成本增加导致大秦公司少交所得税,故本案中大秦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所得税和增值税。本案工程应交多少增值税和所得税,这是一个专门性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委托鉴定。大秦公司已扣留***结算造价0.5%的个人所得税,大秦公司应当提供以为***代扣代交所得税的纳税凭证,否则该0.5%所得税应当予以返还,依法可以债务抵消。综上,请法院驳回大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大秦公司与***签订《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海滨电影院改建提升工程中的海滨电影院新建和改建部分(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工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清全部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成本费用、足额上缴税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后,盈余部分全额归承包人;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全部汇入大秦公司账号,***在***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总造价70%的材料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7%的增值专用发票)和工资清单,并保证所提供的各类票据和工资单等真实、完整、合法,若票据和工资单等弄虚作假,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承担,不因工程竣工或本合同终止和失效;税管费按工程结算价的7.5%计取,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0.5%部分由项目经理负责通过公司代扣代缴。大秦公司暂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收取,其中2%作为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领取,第一笔工程款原则上作为备料款,经领导审批后可直接领取;自第二笔工程款起必须提供等额的材料发票和实发工资单(比例为70%与30%),否则财务有权暂缓支付或以暂扣付款金额的10%作为开票押金后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22年3月,***将大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浙09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大秦公司与***也无劳动人事隶属关系,大秦公司与***签订的《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业主单位结算,故就***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大秦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考虑到大秦公司对工程建设有一定的管理服务,且***对税管费的计收比例未持异议,确定大秦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88730.36元,扣除已付款项2605712.98元,大秦公司还应支付83017.38元,大秦公司辩称***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此系随附义务,大秦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大秦公司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补充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金,就***是否已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是否还需支付税金该案未处理,故现大秦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公司制作的《***都升级改造工程财务明细》记载内容均无异议:***应领工程款为2688730.36元,已领工程款2605712.98元,未领83017.38元;已领工程款中已报工资金额为868650元,报发票金额1519834.19元,合计2388484.19元,其中已报工资金额超应领工程款总额的30%;尚欠发票金额2688730.36-2388484.19=300246.17元。***当庭提供一张金额为9630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3940.17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经询问,***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劳务多,材料少,其已提供了全部发票,已无法再开具新的发票。 本院认为,大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大秦公司与***也无劳动人事隶属关系,大秦公司与***签订的《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合同条款内容,***在***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总造价70%的材料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7%的增值专用发票),现***领取了203940.17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且已无法开具发票,必然给大秦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这部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大秦公司根据其纳税申报表自行计算为139423.32元,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大秦公司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全案事实、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需赔偿大秦公司因发票问题造成的损失34670元(203940.17×0.1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670元。 二、驳回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诉讼保全费858元,合计3946元,由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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