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理想,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5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理想、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由大秦公司向苗理想支付2019年4月-2019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196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大秦公司要求其与**签署承诺书,并明确表示该公司已经将2019年4月-2019年7月的工人报酬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其才与**签署承诺书。但是,大秦公司存在欺瞒情形,该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工人报酬,故对于苗理想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大秦公司承担。 苗理想辩称,其一开始为**干活,后来为**干活,不管相对人是谁,均应承担报酬支付义务,故请求维持原判。 大秦公司辩称,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与**、**进行结算,305000元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维持原判。 苗理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秦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9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秦公司将如家精选酒店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苗理想由**叫去为如家精选酒店进行水电工安装,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280元。装修期间,大秦公司根据**、**的申请,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大秦公司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二人于2020年6月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水电工、人工工资及水电开槽工资已全部结清,大秦公司共计支付305000元。**另向苗理想出具欠条确认,苗理想于2019年4月-7月有19620元工资未发。因苗理想向**、大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苗理想系由**叫去在如家精选酒店从事水电工安装工作,工资标准也与**洽谈,其为**提供了劳务,**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认可苗理想尚有19620元劳务报酬未发,应予以及时支付。虽然装修期间,苗理想的部分报酬由大秦公司代为支付,但苗理想与大秦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从大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大秦公司已向**结清工程款,故苗理想要求大秦公司支付欠付报酬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苗理想劳务报酬19620元;二、驳回苗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向苗理想承担案涉的劳务报酬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苗理想由**安排从事水电工安装,有关报酬亦由双方协商确定,大秦公司仅根据案外人**、**的申请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秦公司与苗理想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于承诺书上己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大秦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印证其已实际支付305000元,现**主***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4月-2019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系其对大秦公司劳务分包结算款提出的异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解决。因此,一审认定**应向苗理想支付案涉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