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5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秦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17.3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大秦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345489.8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的“海滨电影院改建提升工程”由大秦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建设施工。大秦公司承包后,将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交由***内部承包。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内部承包施工任务,涉及工程的经济责任由***享有和承受。***需按工程结算造价向大秦公司缴纳税管费7.5%、个人所得税0.5%。***在付清工程所涉费用并上缴需向大秦公司支付的税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后,盈余部分归***所有。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整体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竣工后,经大秦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核定的总结算价为2922533元,扣除税管费及个人所得税后,***可得工程款为2688730.36元。但大秦公司向***支付2272912.98元工程款,尚欠415817.38元未予支付。经催讨后,大秦公司于2021年12月份又支付了人工工资等费用1528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秦公司辩称,1.***计算剩余可得工程款有误,经计算,***尚可领的工程款额度为83017.38元。2.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总造价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资清单。按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具体时间,并结合***开具发票金额及时间,***应承担的税金合计为281968.19元,但***实际向大秦公司提供报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金金额仅为130212.50元,***尚欠公司增值税发票税金为151755.69元。3.***尚欠报销发票额度217228.79元,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大秦公司。故经结算,***应退还给大秦公司68738.31元工程款,并需向大秦公司提供217228.79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经其与大秦公司核对,确定就本案工程其已向大秦公司领款合计2605712.98元。另,关于提供发票额度,按合同约定,应按大秦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款扣除税管费后的70%计算提供发票额度,即提供1882111.25元额度的发票即可,其已足额提供,不存在尚欠公司税金的情况。既然大秦公司已就案涉合同收取税管费,不存在另收取税金的情况。另,根据行业惯例,就其已提供发票的进项可退税合计130212.52元应由其享受。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大秦公司与***签订《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海滨电影院改建提升工程中的海滨电影院新建和改建部分(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工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清全部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成本费用、足额上缴税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后,盈余部分全额归承包人;税管费按工程结算价的7.5%计取,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0.5%部分由项目经理负责通过公司代扣代缴。大秦公司暂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收取,其中2%作为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领取,第一笔工程款原则上作为备料款,经领导审批后可直接领取;自第二笔工程款起必须提供等额的材料发票和实发工资单(比例为70%与30%),否则财务有权暂缓支付或以暂扣付款金额的10%作为开票押金后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确认***非大秦公司员工;扣除税管费及个人所得税后,***可领工程款为2688730.36元,***已领工程款为2605712.98元。因***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大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大秦公司与***也无劳动人事隶属关系,大秦公司与***签订的《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业主单位结算,故就***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大秦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考虑到大秦公司对工程建设有一定的管理服务,且***对税管费的计收比例未持异议,确定大秦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88730.36元,扣除已付款项2605712.98元,大秦公司还应支付83017.38元。大秦公司辩称***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此系附随义务,大秦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大秦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补充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金,就***是否已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是否还需支付税金,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在本案成讼前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大秦公司自2022年3月18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故大秦公司应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关于***提出的其可享受已提供发票的进项可退税130212.52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案涉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017.38元,并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由***承担2303元,由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李臻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