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民初4844号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5220Y。
法定代表人:甘启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9659J。
法定代表人:陈太华。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元,由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