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7951号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5220Y。
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进东,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诉被告林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东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4381.5元;2、赔偿逾期付款的实际利息损失194094元(实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654021.5元×11.66%年×929日=194094元,计付年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7年7月18日止计92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5.83%年两倍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进东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广西天誉·江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0年5月1日结算,确认从2009年6月27日到2009年8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2374.5立方米,价值493921.5元。二、2009年9月6日起,原告又向被告施工的”南宁伟康仓储物流仓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0年5月1日结算,确认从2009年9月6日到2009年9月13日止,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573立方米,价值113510元。三、2009年12月26日起,原告再向被告施工的”南宁华南城招商中心外广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0年5月1日结算,确认从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2月6日止,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226立方米,价值46590元。上述三个批次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3173.5立方米,合计价值654021.5元。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0年5月1日、2014年5月21日、2016年1月15日三次书面承诺还款,但一直无认真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4021.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4094元。
被告林进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进东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林进东在大都公司出具的《广西天誉·江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南宁伟康仓储物流仓库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南宁华南城招商中心外广场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货物金额分别为493921.5元、113510元、46590元。同日,林进东向大都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大都公司混凝土货款644021.5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欠款。2016年1月15日,林进东向大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载:林进东尚欠大都公司混凝土货款644381.5元(其中广西天誉江南花园住宅小区桩基493921.5元,南宁华南城招商中心广场36950元,南宁伟康仓储物流仓库113510元),该货款系林进东个人欠款,与原挂靠施工单位无关,林进东承诺此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3%/年两倍从2015年1月1日计起。
2017年7月18日,大都公司以林进东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大都公司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6443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都公司与被告林进东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大都公司已依约向林进东交付货物,林进东在向大都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欠款数额644381.5元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3%的两倍,即11.6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起。现大都公司诉请要求林进东支付货款644381.5元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进东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381.5元;
二、被告林进东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443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进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凌 莉
人民陪审员 莫鑫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