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碧阳大道1号B幢2元6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能,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四头坡。
法定代表人:佘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孝忠,男,1989年9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审被告:周铃,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信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杜孝忠及原审被告周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信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2328民初7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是说明租赁的钢管在该项目使用,并不是要对外提供担保。在《架料租赁合同》首页保证人一栏“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为手写上去的,手写部分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写上去的。在盖章时此处为空白栏,我公司人员并不知晓要承担保证责任。2、平寨幼儿园建设过程中使用的钢管已于2019年9月28日全部撤出。在撤出钢管时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有钢管遗失的情况。钢管的实际承租人是杜孝忠,杜孝忠对租赁物有保管义务,租赁物是否遗失上诉人不知晓也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租金事实不符。3、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外提供过担保也并未委托任何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渝江公司针对亨信弘公司上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亨信弘公司对案涉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款对杜孝忠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杜孝忠与答辩人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时,已在合同第一页首部“保证人”处载明担保人为亨信弘公司,同时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合同的第二页“乙方”处加盖了“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然合同第一页首部“保证人”处系手写,但该合同的第一、二页系连贯、完整的合同。亨信弘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合同第二页“乙方”处加盖公章时,完全不可能不悉知合同内容,更何况该合同内容简要、明确,特别是第一页“保证人”处就在合同首部,非常醒目。上诉人辩称签订合同时“担保人”处为空白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晓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又在一审中否认其为案涉租赁器材的承租人,那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第二页加盖公章又是出于什么目的呢?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不可能对其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后其需承担的责任不知情。杜孝忠与答辩人皆认可上诉人为担保人。答辩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并且案涉合同的建筑物资确实已交付至上诉人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使用。2.上诉人一再主张**寨幼儿园项目中使用的租赁器材已于2019年9月28日全部撤出,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拆除证据仅能证明租赁器材已拆除,但无法证明该租赁器材已全部归还答辩人,虽然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器材的实际承租人,但杜孝忠作为实际承租人,在一审中对于答辩人提交的11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均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欠付的租金金额完全与事实相符。3.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作为马岭镇平寨幼儿园的承包人,其对项目部对外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的行为管理不到位,故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余当事人针对亨信弘公司上诉二审未作答辩及陈述。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渝江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渝江公司与杜孝忠承担一审与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渝江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备注“杜孝忠”与“杜孝忠2”等核心信息,足以证实在同一时期,杜孝忠至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点、不同工程项目在渝江公司租用管件,而上诉人的管理人周铃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涉案项目“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工程项目的管件租赁费”,杜孝忠的其余项目管件租赁与上诉人及其周铃没有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全部计算在涉案项目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丧失法律应有公平、公正。首先,《发货清单》备注“杜孝忠”与“杜孝忠2、杜孝忠新租兴义”等信息,足以证实同一时期,杜孝忠至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点、不同工程项目在渝江公司租用管件。其次,渝江公司自己也承认同一时期,杜孝忠还有一个在兴仁市的建筑项目工地在其租用管件,所以备注“兴义”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渝江公司自认杜孝忠还有一个在兴仁市的建筑项目工地在其处租用管件,所以备注了“杜孝忠”与“杜孝忠2、杜孝忠新租兴义”等信息,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无需任何人同意,也无需任何人举证加以证明,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渝江公司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杜孝忠尚欠其管件租赁费,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杜孝忠还欠有其管件租赁费。上诉人及其亨信弘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幼儿园项目的管件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渝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项目尚欠其管件租赁费,其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杜孝忠有若干工程项目在其处租用管件,但不能证明“杜孝忠”与“杜孝忠2、杜孝忠新租兴义”等任何发货单与涉案幼儿园有关,没有那一张发货清单是涉及到“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的,签订租赁合同时还再三强调发货清单要备注“平寨幼儿园”,事实上渝江公司与杜孝忠已经在发货清单备注了“平寨幼儿园”,但是备注“平寨幼儿园”的所有发货清单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租赁款仅为9万元。上诉人的管理人周铃签字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涉案幼儿园的管件租赁费担保,而该租赁费9万元已经全部结清。渝江公司如果不备注“平寨幼儿园”,无法向上诉人及亨信弘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三、本案是虚假诉讼,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发货清单》并不是渝江公司主动提交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追问之下才不得不提交。《发货清单》是杜孝忠与渝江公司结算的基础依据,也是本案的核心证据。渝江公司隐瞒该证据是不诚信诉讼的体现之一。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仅仅认可收到4万元的管件租金,上诉人当庭出示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之前曾转账支付5万元的事实后,渝江公司才认可支付了9万元。第三,涉案项目的管件租赁费仅为9万元,上诉人已经从杜孝忠的工程款中分期划拨了足了9万元给了渝江公司,渝江公司无权再向上诉人与周铃主张任何租赁费。第四,杜孝忠故意缺席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庭后到安龙县人民法院做了询问笔录,内容过于简单,譬如:同一时间到底有多少工地?涉案幼儿园的管件是何年何月何日拆走的?涉案总共应得工程款多少?涉案幼儿园项目的管件租金又是多少?
四、渝江公司出租给杜孝忠用于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总共租金仅为90,000元,上诉人已经代替杜孝忠全部付清。杜孝忠的总共工程款仅为156,738.4元,单独管件租赁就9万元,管件租赁费用已经是正常费用,且在同行业的市场价中已经较高。2018年11月上诉人承包亨信弘公司承建的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并请周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周铃又将外架的搭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杜孝忠,约定40元/平方。根据施工图纸及其收方方量,面积为3918.46平方米,上诉人应该支付给杜孝忠的总工程款为156,738.4元。根据杜孝忠与渝江建材租赁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到2019年9月17日止,杜孝忠应该支付给渝江公司的管件租金为90,000元。为了保障租金的给付安全,周铃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也就是租金要直接支付给渝江公司。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分别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第二笔40,00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转账凭证已经当庭认可。
五、渝江公司辩称涉幼儿园工程的管件“拆除并不代表就归还租用管件”的主张不成立,周铃与渝江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在2019年8月18日达成了新的合议,涉案幼儿园的管件由渝江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拆除,租赁期限到拆除时间2019年9月28日截止。2019年9月28日10:30分拆除了全部外架管件时,租赁期限的时间已经截止。工程进行到2019年7月20日所有的外架就应该拆除,但是渝江公司与杜孝忠拒绝拆除,周铃多次催促杜孝忠拆除未果,因此给渝江公司业务经理吴镇拨打电话督促渝江公司与杜孝忠拆除,吴镇答应尽快拆除,前提是上诉人必须代替杜孝忠支付完毕4万元的管件租赁尾款,有周铃2019年8月18日与渝江建材租赁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次,渝江公司与周铃交涉2019年8月18日电话交涉拆除管件,之后渝江公司业务经理吴镇提出支付租赁尾款条件后,于2019年9月17日发了银行账号(621400180020405143)给上诉人,上诉人安排自己妻子段应梅当日转账代为支付杜孝忠的管件租赁尾款给渝江公司吴镇经理,2019年9月18日渝江公司便安排人员开始逐一拆除管件,到2019年9月28日10:30分拆除了全部外架管件,有吴镇发给上诉人的手机银行账号短信截屏、段应梅转账银行流水可以佐证,完全拆除时间有幼儿园视频与亨信弘公司管理人员郭阳提供的拆除视频可以佐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外架实际拆除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第三,根据周铃2019年8月18日与渝江建材租赁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通话交涉,2019年9月28日拆除完毕,但没有返还其管件,从2019年9月28日到起诉之日一年时间,渝江公司从未过问上诉人及亨信弘公司,违反常理。
六、渝江公司除全部外架管件是因为上诉人代替杜孝忠支付完毕4万元尾款,该事实一审法院以后面还有一个案件需要开庭没有时间而拒绝播放。
七、原审判决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根本没有考虑原告方自己承认在此租赁工程中租赁方(杜孝忠)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事实,也不采信被告方(周铃)与原告方经理(吴镇)2019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有失法律公正。杜孝忠承包的外架管件搭建工程总共工程款仅为156,738.4元,单独管件租赁就9万元,管件租赁费用已经是正常的费用,而原审判决除了已经支付的9万元,再行判决给付22万元,合计高达31万元。
八、涉案幼儿园到底需要多少管件,不是渝江公与杜孝忠说多少就多少,完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架管件需求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建筑行业也有行业标准,完全根据建筑的高度与面积可以计算出来。
九、涉案《架料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凡事涉案《架料租赁合同》加重合同相对方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渝江公司针对***上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主张杜孝忠承包有两个工地,认为案涉租赁物资还用于除案涉“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但至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也未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物资数量进行鉴定。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器材交付至承租人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答辩人提交的11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上已明确载明“施工地点”为“兴义”,而非上诉人辩称的施工地点为“兴仁”。杜孝忠也对该结算表上的内容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主张的案涉租赁器材不止用于案涉工地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辩称案涉公司项目的器材租赁费用仅为“9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以及答辩人与实际承租人杜孝忠的结算确认,答辩人主张的租金完全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一再主张**寨幼儿园项目中使用的租赁器材已于2019年9月28日全部撤出,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拆除视频仅能证明租赁器材已拆除,无法证明该租赁器材已全部归还答辩人,虽然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器材的实际承租人,但杜孝忠作为实际承租人,在一审中对于答辩人提交的11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均认可。上诉人辩称周铃与答辩人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达成由答辩人公司自行拆除器材,且拆除时间就是租赁合同期限的终止时间的新合议完全系上诉人自行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公司业务经理从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新合议,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说辞。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完全没有体现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新合意内容。
其余当事人二审针对***上诉未作答辩及陈述。
渝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孝忠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9988号);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87,640.42元(租金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8,070.06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详见利息(违约金)计算表;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款共计87,980元(其中扣件10396套,单价8元/套,总价为83,168元,顶丝356根,单价12/根,总价为4,272元,接管54个,单价10元/个,总价为54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系被告亨信弘公司承建,其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孝忠。被告杜孝忠因马岭镇平寨幼儿园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又名“架管”)、扣件、顶丝(又名“顶托”)、接管(又名“套筒”)等建筑设备。2018年11月12日,被告杜孝忠与原告渝江公司签订编号为9988#的《架材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渝江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杜孝忠,保证人为亨信弘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租赁材料归还并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实际租用时间、数量、租金以及其它费用的确认,以发收货凭证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收费标准为:架管日租金为0.01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3元/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赔偿价格8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4元/根,理论吨位200根/吨,赔偿价格12元/根;套筒(20、30cm)日租金为0.03元/个,理论吨位200只/吨,赔偿价格10元/个。每吨架管需配扣件150套,不足150套自动计租。接头扣件和转向扣件在扣件赔偿价格上多0.8元/套。本租赁价格不含税。租金缴纳期限和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七天向甲方提供准确的架料数量、规格、型号,并列计划单。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料单和收料单为结算凭据。2、乙方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甲方给乙方两天的宽限期,逾期未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甲方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指定经办人: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杜孝忠。器材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架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甲方,按合同第四条(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50%的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保证责任: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或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合同还对器材验收、器材使用和保管、维修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乙方”处加盖“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周铃在合同“保证人”处写明:“周林却保材料资金安全”。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原告渝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孝忠提供建筑设备。被告***的妻子段云梅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渝江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50,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渝江公司与被告杜孝忠陆续签署数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其中,2020年7月31日的结算表载明,承租方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租金187,640.42元,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扣件10396套,顶丝356套,接管54个。尚欠租金187,640.42元中未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渝江公司支付的50,000元。
另查明,周铃为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
原告渝江公司认为,杜孝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器材,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亨信弘公司及周铃作为案涉合同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从渝江公司与被告杜孝忠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渝江公司与杜孝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杜孝忠认可尚有扣件10396套、顶丝356根、接管54个未归还,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归还所借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的建筑器材已违反《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架料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架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4元/个,套筒日租金为0.03元/个。2020年7月31日原告渝江公司与被告杜孝忠结算尚欠租金187,640.42元,扣除***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为137,640.42元(187,640.42元-50,000元),被告杜孝忠应承担给付义务,其辩称因亨信弘公司停工导致租期延长及材料损失,仅愿承担原定工期内即三个月的租金。工程是否停工或者延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对被告杜孝忠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过高,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衡量标准、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案涉租金被告方已积极履行90,00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上一个月累计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分段进行计算;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上一个月累计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分段进行计算。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的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两天的宽限期,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每月的逾期之日起即每月11日起至当月结算之日止。***于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渝江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支付租赁费50,000元,该50,000元未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在进行违约金核算时将在2019年2月4日后原告与被告杜孝忠结算的租金中予以扣减。***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渝江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镇支付租赁费40,000元已经在原告与杜孝忠于2019年9月30日结算时扣减。综上,经核算,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5,854.3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架料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杜孝忠在《架料租赁合同》中对不能归还的租赁器材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架管的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的赔偿价格为8元/套,顶托的赔偿价格为12元/根,套筒的赔偿价格为10元/个。被告杜孝忠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为:扣件10396套、顶丝356根、接管54个,应赔偿的款项为扣件83,168元(10396套×8元/套),顶丝4,272元(356根×12元/根),接管540元(54个×10元/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杜孝忠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87,980元(83,168元+4,272元+540元)。
关于本案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在案涉《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担保合同无效并不代表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杜孝忠在与渝江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保证人”处载明担保人为“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未盖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被告杜孝忠及原告渝江建材皆认可亨信弘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亨信弘公司亦认可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其工作人员所盖。原告渝江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其担保方是亨信弘公司,故对于被告亨信弘公司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目的不是担保,而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真实存在的辩称,不予采信;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亨信弘公司对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对外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行为管控措施不到位,故亨信弘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仍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渝江公司作为建材租赁公司,其为长期专门从事建筑物资租赁者,在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未提供亨信弘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手续,且加盖公章为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渝江公司仍然未向亨信弘公司核实或者要求亨信弘公司出具书面手续,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其他具有效力的公章,从而对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考虑到《架料租赁合同》所涉的建筑物资确实属交付亨信弘公司马岭镇平寨幼儿园项目部使用及原告渝江公司与被告亨信弘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亨信弘公司应承担被告杜孝忠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其在向渝江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孝忠追偿。关于周铃的担保责任,周铃系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周铃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承担周铃签字的责任,原告渝江公司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杜孝忠对合同债权人渝江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的外架拆除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不能证明租赁器材已经全部归还给渝江公司,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孝忠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杜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7,640.42元及违约金5,854.35元;三、被告杜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款87,980元;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被告杜孝忠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被告杜孝忠、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亨信弘公司对杜孝忠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本案尚欠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一。亨信弘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工作人员在杜孝忠与渝江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加盖印章仅为项目部印章,且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该上诉理由认为,杜孝忠与渝江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已经在保证人处约定保证人为亨信弘公司,虽然亨信弘公司加盖的仅为项目部印章,且并未加盖于保证人处,但亨信弘公司如不知晓该合同,或如其上诉所提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盖章,对此应明确予以注明,或否认合同首部保证人信息,一审法院考虑到期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管理中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亨信弘公司对杜孝忠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发货清单》中记载了“杜孝忠2”、“杜孝忠新租兴义”等信息,说明杜孝忠除案涉“兴义市马岭镇平寨幼儿园工程项目”外,还与渝江公司另有其余工地租赁关系,本案中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租金,不应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上诉理由,一审中渝江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虽然记载有“杜孝忠2”、“杜孝忠新租兴义”等信息,但同时提交了渝江公司与杜孝忠租金费用结算表11份,其中最后一次结算载明累计欠款金额为187,640.42元,结算单中明确了承租方为“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兴义市,该结算单经向杜孝忠出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杜孝忠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欠租金,并扣减***已支付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亨信弘公司所提出的涉案租赁设备2019年9月28日已经由渝江公司自行全部拆走一节,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结合2020年7月31日杜孝忠仍与渝江公司进行结算,并明确认可尚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一节,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上诉人贵州亨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负担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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