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翔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启银,男,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村黎明路(一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253721W。
法定代表人:张亚,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银、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9,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挖掘机等工程施工的。被告承包金沙县岚头镇营盘养殖场公路修建工程,联系原告提供挖掘机,并由原告自带驾驶员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据。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36,200.00元,尚欠原告11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未签订租赁合同,我司不认可。债务不该由我司承担,和邓强签的就找邓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岚头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甲方),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正大集团金沙县岚头镇生猪养殖营盘配套场进场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岚头镇人民政府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邓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20日,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向邓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荣华系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邓强(身份证号码:5224011976××××××××)为我公司受托人与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承接岚头镇正大集团一期养猪场进场路原水泥加宽,处理该项目的合同接洽、工程资料等事务。该受托人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和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受托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所有资料往来均以我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为我公司唯一用章。受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受托期限:直至工期结束。受托人邓强,男,身份证号码:5224011976××××××××”。贵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建设公司印章。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邓强在主持施工的过程中,因需要挖掘机,便与原告达成口头挖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并要求原告自带驾驶员。工程完工经结算,邓强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6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00元,尚欠租赁费156000.00元。2017年8月5日,邓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款事由:***利勃海尔挖机租金费用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元。欠款人:邓强”。欠条出具后,邓强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6200.00元(其中31200.00元系岚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樊红代为支付),尚欠租赁费119800.00元。之后,邓强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复印件)、《租赁挖机的工作时间表》一份、《机械费用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被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一张(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挖机(自带驾驶员)交付给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邓强使用,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邓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口头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邓强受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接洽“正大集团金沙县岚头镇生猪养殖硬盘配件套场进场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资料等事务,邓强作为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和签字。合同签订后,整个工程由邓强全权负责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强系公司员工,邓强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邓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邓强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及法律效力。因此,邓强与原告***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对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同效力,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在向邓强出具委托书时已载明“该受托人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和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受托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该委托书仅对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及邓强产生合同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邓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向邓强追偿。故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与邓强签订的,应当由邓强负责支付租赁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强差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2017年8月5日,双方结算为156,000.00元。结算后,邓强支付了36,200.00元,尚欠租赁费金额应为119,8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9,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况元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