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财保52号
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路(一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253721W。
法定代表人:张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特别授权),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58133.99元为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为58133.9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人民币58133.9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61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曦影
书记员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