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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村黎明路(一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253721W。
法定代表人:张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系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23.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获得金沙县龙木公路K13-K21(龙坝至茶园)的管护。2018年7月6日,**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聘用协议,聘用原告负责该路段的杂草清除、路面污泥、垃圾清扫清运和清理边坡、滑坡等方面的工作,要求该路面长期保持清洁。工作一个多月后,2018年08月26日,摩托车驾驶人曾明书驾驶贵F×××**号摩托车由金沙县五龙街道往金沙县茶园镇方向行驶途中,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曾明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枕叶、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后颅窝底,顶枕颞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双肾囊肿;4.阑尾结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给付。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营养、误工、护理期),2019年3月30日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8年8月27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症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2018年8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综上,事故发生至今近两年,被告及摩托车驾驶人员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赔偿的事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了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予以造成,其直接侵害人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曾明书,与被告***无侵害的因果关系;2.被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的龙木路管护工作中只负责一般性的管理工作,对于原告的劳务主体应当是**公司与金沙县交通局签订的相关管理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与***是好友关系才叫他到公司打扫公路,相应说来也是对原告工作上的一种照顾,虽然原告受伤,但与***没有直接侵权的事实和依据;3.本案应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追究事故中曾明书给他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本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原告属于行人的身份,为此可以推定原告未进入劳务工作状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追加曾明书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请求法庭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4.原告是在2018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从受伤到立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且与***没有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与***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劳务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二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为其维护龙木公路的养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从协议的服务内容上可以体现,被告***个人没有资质与金沙县交通局签订公路的管护合同。为此,***只能是代位公司的行为。
3.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2424120180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是在2018年8月26日7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经过中已经写明了原告是行人,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未进入劳务的工作状态,为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该事故中的曾明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共32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上能够体现原告住院天数只有30天,其出院医嘱上未注明有加强营养的提示,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0274.80元(已由案外人曾明书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能够证明该费用已经由案外人曾明书进行垫付。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十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及花去鉴定费1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一是该鉴定报告尾部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复印件,该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因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并不知原告申请鉴定的机构,被告***对该组证据向法庭申请其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庭询。如鉴定书中载明的三位专家不能到庭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金沙县龙木路K13-K21路段养护项目由**公司承接,并口头协议由***代管。
2.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尾部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复印件,经本院调查,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复印件已补齐,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等。金沙县龙木路K13-K21路段保养服务工程由**公司承接,并口头协议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管该项目。2018年7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服务线路为龙木路(K13-K21);服务责任为负责边沟双面路肩墙杂草清除,污泥、垃圾清运,路面垃圾清扫,路面长期保持清洁等;每月工资2400.00元,第1个月工资作保证完成任务的保证金,第2个月按签合同满1个月付2400.00元。协议还对工作时间、服务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清除公路边沟杂物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曾明书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4120180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明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金沙林东医院诊治,由于伤势严重,次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枕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后颅窝底、顶枕颞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0274.80元。该医疗费已由案外人曾明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9年3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3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8年8月27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8年8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花去鉴定费13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事故责任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20年3月27日以机动车驾驶人曾明书、机动车所有人曾邦凯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曾邦凯的基本信息,经补充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曾明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损害竞合。原告***既有权选择以交通事故致害请求赔偿,也有权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请求赔偿。故裁定驳回***追加曾明书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原、被告到现场查看,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劳务聘用协议》中约定养护的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沙县龙木路K13-K21路段保养服务工程系被告**公司承接,由被告***代管。***通过联系招用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清扫清运等工作,虽然《劳务聘用协议》系***与原告所签,但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是被告**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履行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上述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虽未提交***系**公司员工的证明,但被告**公司认可委托***代管该项目,故***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公路边工作,车辆较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决定了原告负有高度注重自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该对其雇佣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工作。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对损害发生是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重视不够,疏忽大意致自己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
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0274.80元。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鉴定评定为90-180天,本院综合认定为135天,原告系农业,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757.0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50757.00元/365天×135天=18773.14元。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伤致残,病情严重,确需专人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鉴定评定为30-60日,本院综合认定为4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46821.00元/365天×45天=5772.45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确认。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鉴定机构评定为30-60日,本院综合认定为45日,每日标准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为50.00元/日×45日=225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2019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2天=3200.00元。原告主张31天,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1天=3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4404.00元/年×14年×0.1=48165.60元。
8.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3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根据《精损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0元。
以上9项合计134635.99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635.99元由被告**公司赔偿80%即134635.99元×80%=107708.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274.80元已由案外人曾明书支付,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应为107708.79元-50274.80元=57433.99元。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身体权遭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诉讼时效期是从受害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期,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又包括侵权时间和损害确定时间。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侵害确定时间应为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之日,即2019年3月30日,时效期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而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为2020年3月27日,并未超过时效期。原告起诉导致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期为准予原告撤诉的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期。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3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0元,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 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