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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竹江文物保护管理协会、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09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竹江文物保护管理协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后沃40号。
负责人***,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审第三人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池园镇东前村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霞浦县竹江文物保护管理协会因诉被上诉人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汐路桥系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汐路桥的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因此,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管理相关专项经费的法定职能。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维护、建设汐路桥专项资金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霞浦县竹江文物保护管理协会的起诉。
原审原告霞浦县竹江文物保护管理协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主要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及《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宁德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乡镇一级在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被上诉人常年怠于履行文物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民委员会并非文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单位,不具有文物保护的职责和权限。2.一审法院仅将文物保护工作认定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从而作出被上诉人不具有文物保护的相应法定职责的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请求霞浦县沙江镇人民政府履行将有关文物保护的专项资金拨付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3.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汐路桥的修缮、保养与其无关。4.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修缮资金75万元全部拨付给原审第三人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民委员会,并无截留克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本案被诉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不需提出申请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汐路桥系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汐路桥的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管理相关专项经费的法定职能。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截留、克扣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用于汐路桥的维护、建设等相关工作,并将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用于汐路桥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汇付至上诉人处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各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