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40米大道审计局宿舍**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563255278。
法定代表人:唐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力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詹力文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40元(从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30日以22800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为19152元,2018年2月1日-2018年10月1日以17280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为16,4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675500块(其中0.31元/块55500块,0.33元/块620000块),大部分系公司员工李进、阎建收货,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28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清楚。可承诺时间到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直到2018年2月14日通过农商行转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款17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金雕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1)詹力文身份证;(2)詹力文暂住登记凭证。证明詹力文基本信息、暂住地址、原告主体适格;2、(1)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信息;(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金雕建筑公司工商详情。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详情、被告主体适格。3、(1)金雕建筑公司欠款单一份;(2)发货统计表及发货单。证明被告金雕建筑公司欠原告詹力文红砖款221800元事实。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一审经传唤未到庭,未予质证。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675500块,单价有0.31元/块,0.33元/块,0.34元/块不等,方式:由原告负责运送,被告收货后出具收货单给原告。原告雇请杨军等人运送红砖给被告后,大部分系被告公司员工李进、阎建等收货,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只出具收货单据给驾驶员杨军等。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0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载明:欠款事由:詹力文红砖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捌佰元(¥221800元),欠款人:阎建,金雕建筑公司签章。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农商行转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款171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砖款,其提供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双方对所购买的红砖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出具欠款单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可其只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其余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应支付其余所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的该主张,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有此约定,欠款单也未载明被告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但双方结算确认所欠款项后,被告便应履行支付义务而其未支付,实际占用原告应获得的货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本院受理之次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计算基数应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718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金雕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力文货款17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詹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雕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请求对货款171800元进行重新核对,上诉人认为实际所欠货款的单价应当是675500x0.30元每块=202650减去意见支付的50000元=152650元(因为有2万元的砖达不到质量标准对单价进行的重新商定);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171800元货款不正确,因为上诉人在施工地有紧要的事情需要处理,所以没有按时参见诉讼,没有进行答辩和解释,对基本事实没有进行阐述;2、上诉人明确认可欠款是事实,原告和被告的砖款的单价确实是0.30元每块,但是支付所有砖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3、被上诉人的部分砖块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所下降,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拖欠被上诉人171800元的砖款不是事实,但拖欠152650元确实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调解,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詹力文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双方对所购买的红砖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给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应支付其所欠被上诉人砖款,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上诉人只履行了支付部分砖款的义务,其余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红砖货款1718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171800元货款不正确,因为上诉人在施工地有紧要的事情需要处理,所以没有按时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和解释,对基本事实没有进行阐述”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应为缺席审理,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所行合法,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是否参加庭审、是否进行答辩和解释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明确认可欠款是事实,原告和被告的砖款的单价确实是0.30元每块,但是支付所有砖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部分砖块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所下降,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拖欠被上诉人171800元的砖款不是事实,但拖欠152650元确实是事实”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亦无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雕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国勇
审 判 员 杨孝春
审 判 员 罗 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漫江
书 记 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