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3550号
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MA6E1QBA9M。
法定代表人:斯俊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白榕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993BDXF。
法定代表人:杨碟,执行董事。
被告:杨碟,女,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任汝平,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40米大道旁审计局宿舍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563255278。
法定代表人:唐卫,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J55C7XG。
负责人:张立。
被告:张立,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黄云刚,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肖公胜,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黄云刚、肖公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也系本案被告)。
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杨碟、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立、黄云刚、肖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被告四川亿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碟(也系本案被告)、被告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黄云刚、肖公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也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4112元、资金占用费24035元、违约金26705.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89852.60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四川亿塞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给水管材。截至2021年3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644112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尚欠534112元。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PE给水管材料欠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自愿承担自己占用费24035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材料款28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未按时还款支付欠付货款5%的违约金26705.60元。本案其余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杨碟、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立、黄云刚、肖公胜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分期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给水管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PE给水管材欠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34112元,资金占用费24035元。如被告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肖公胜、张立、黄云刚、杨碟、任汝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吊带责任保证。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肖公胜、张立、黄云刚、杨碟、任汝平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杨碟、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立、黄云刚、肖公胜对货款534112元、资金占用费24035元、违约金26705.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支付原告589852.6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112元、资金占用费24035元、违约金26705.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89852.60元;
二、被告杨碟、任汝平、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黄云刚、肖公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四川亿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