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40米大道旁审计局宿舍4楼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563255278。
法定代表人:唐卫,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浪,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赫章法院(2020)黔0527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系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处分合法有效。
***二审答辩称:金雕公司口头承诺全部赔偿项目按国家标准赔偿,隐瞒了上诉人应当赔偿项目,使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明确告诉***按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赔偿其哪些项目,哪些项目由上诉人赔偿,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明确放弃了用人单位赔偿的项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2.判令金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7.5元/月(全省在岗社平工资74,490元/年÷12个月)×9个月=55,867.5元给***;3.判令金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7.50元/月×8个月=49,660元给***。以上两项合计:105,527.5元;4.案件受理费由金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为金雕公司做工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受伤。2020年9月14日,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002507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并作出毕节市鉴字TG202002277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共计240天。2020年2月22日,尚在工伤认定前,金雕公司将事先拟定好的《工商赔偿协议》拿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与金雕公司签订后,***于当日出院。双方签订《工商赔偿协议》(实为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甲方(贵州金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号2号楼工地不慎腿部受伤,现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乙方要求出院回家修养,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工商赔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要求回家修养,在此期间甲方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包括之前甲方支付的生活费、所有治疗费和住院费等所有甲方垫付的费用)乙方必须自行承担,甲方暂时垫付,待工商保险拨下来,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垫付的费用。2、乙方回家修养之后的复查费用和生活费可先由甲方借支一部分给乙方,待工商保险拨下来时,乙方退还甲方所有甲方垫付的费用;3、乙方承诺除工商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外,不再向甲方要求索赔其他任何费用且工商保险索赔款项下来时退还甲方之前垫付的所有费用。4、工商保险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如因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导致工商保险无法办理及无法索赔,一切后果及责任由乙方负责。5、乙方出院后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2020年12月7日,***到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一、请求裁决撤销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二、请求裁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三、请求裁决金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7.5元/月(全省在岗社平工资74,490元/年:12个月)×9个月=55,867.5元给***;四、请求裁决金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7.5元/月×8个月=49,660元给***。以上两项合计:105,527.5元。后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在庭审中,经询问***文化程度,其称只读过小学二年级。***称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另查明:***在医治期间,金雕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款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到工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书、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毕节市鉴字DJ202002507号鉴定结论书及毕节市鉴字TG202002277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为证,且金雕公司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
对于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用人单位支付两部分组成,其中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除工商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外,不再向甲方要求索赔其他任何费用且工商保险索赔款项下来时退还甲方之前垫付的所有费用”。根据金雕公司的陈述,该条内容中“工商保险应赔偿的部分”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应赔偿的部分,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也即该条约定免除了金雕公司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双方及两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在签订协议时,金雕公司表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其未告知***双方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中包含哪些项目及标准,也未告知***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公司还应支付的部分及项目。因此,***提出“其对于法律规定的总赔偿项目及支付主体、工伤保险基金应该赔偿部分的项目及标准、用人单位应该赔偿部分的项目及标准,以及该《工商赔偿协议》中包含哪些部分,是否包含了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均不懂,不清楚,只知道公司说是按照国家标准来赔,要配合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签协议不会有什么影响。其误认为《工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费用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费用,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的主张,这对于只有二年级文化水平的***而言,是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符合情理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工商赔偿协议》将导致***获得的赔偿款中少掉了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两部分近十余万元,也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对于***的工资问题,***称其工资是一天300元,但在做工期间时有停工,金雕公司对其所说也不认可。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月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妥当,即按照2019年贵州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予以计算,故***的月工资标准为6009(72,113/年÷12个月)元。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09元/月(全省在岗社平工资72,113元/年÷12个月)×9个月=54,081元。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40天,即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9元/月×8个月=48,072元。两项合计102,153元,另外,因***已经认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全部的应得费用,故金雕公司为***垫付的23,000元款项,应当从金雕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雕公司垫付的23,000元,扣除后实际由金雕公司支付***79,153元。
对于***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本身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金雕公司提出***的起诉包含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应分别起诉的答辩意见,***的该两项请求均是基于***在金雕公司处工作受到工伤这一事实,且其要求撤销《工商赔偿协议》是要求给予工伤赔偿的前提,二者是有牵连的,***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与金雕公司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由金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72元,两项合计102,153元,扣除金雕公司垫付的23,000元,实际由金雕公司支付***79,153元,该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雕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用人单位支付两部分。用人单位需根据实际情况向工伤职工本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支付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雕公司在工伤认定前与***签订了《工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免除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主张其并不知道工伤保险待遇除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还有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的认知能力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内容、赔偿主体的专业性,在金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告知工伤保险待遇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及该公司是部分项目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免除了金雕公司十余万元的赔偿责任,结合***已实际获得赔偿金额,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拟处理意见综上,上诉人金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周 锐
审判员 胡伟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