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街道办事处迎宾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桃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盘新村仙人坡。

负责人:赵先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锅底塘组。

经营者:宋德勤,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泰义龙分公司”)与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鑫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279号判决书第二项中以未付租金88,619.24元为基准所计算的违约金17,723.85元,并改判;2、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279号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并改判;3、判决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的押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智泰分公司认可未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金额为88,619.24元,但认为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比例应以“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规定的“1年期LPR为4.15%”计算,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在上诉人智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XQ2019058)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租赁费用的视为违约金,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延期1日按押金总额(1,000,000元)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违约金累计上线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比例不能高于30%,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以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鑫鑫租赁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醒上诉人智泰分公司注意,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将违约金比例降到了20%本没有问题,但经上诉人案后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等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一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支持国家公益性质项目,工期紧张等无奈状态,故意约定高额违约金,又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劣质钢材租给上诉人使用,行为卑劣,是蓄意而为的。因此,上诉人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应以“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规定的“1年期LPR为4.15%”计算案涉合同违约金比例,即88,619.24元×4.15%=3,677.7元。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即钢管54296米、扣件47757套、顶托2211套、套管524根,但对于以上租货物的赔偿价格有异这,被上诉人约定的赔偿又价格远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又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租赁物质量不达标,因此,上诉人认为赔偿价格应该比照市场价格的50%赔偿,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智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XQ2019058)中所租赁的租货物系用于“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6-13号楼、多愁馆)”该项目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项目。由于当时项目工期赶紧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几乎已经将兴义片区的相应的租货物租完了还差部分料、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入智泰分公司事宜,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以及上诉人处于无奈情境下,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上诉人智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XQ2019058)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XQ20191058-1),约定的租赁物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7元/套,2020年5月8日,上诉人智泰分公司组织人员到市场上随机对兴义市昆南水暖阀门供应站、华信钢铁型材供应部、通用钢材经营部、兴义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市亿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经营建材的公司进行询价,五家对于以上租赁物的价格分别如下:兴义市昆南水暖阀门供应站:钢管9.6元/米、扣件5套、顶托9.5元/套、套管5.5元/套;华信钢铁型材供应部:钢管11元/米、扣件4.4元/套顶托8元/套、套管4.8元/套;通用钢材经营部:钢管9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8元/套、套管3.5元/套。兴义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钢管11.5元/米、扣件4.8元/套、顶托9.8元/套、套管4.5元/套。兴义市亿隆鑫商贸有限公司:钢管10.4元/米、扣件4.8元/套、顶托10元/套、套管6.5元/套。以上五家公司对以上租赁物的报价均价为:钢管10.3元米、扣件4.7元/套、顶托9.02元/套、套管4.96元/套;因此,被上诉人约定的赔偿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均价,不应得到认可。2.经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对鑫鑫租赁部的钢管材料进行送检,发现鑫鑫租赁部的钢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体内容详见检测报告(附件2),据此,被上诉人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应当在市场价基础上降低。3.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智泰分公司主张不应对鑫租赁部以全新价格进行赔偿,而应以折旧后的价格对鑫鑫租赁部进行赔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赔偿单价,但是建筑设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必然出现损耗、存在折旧,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的方式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认为,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钢管、扣件等租货物折价赔偿的标准,应为市场价格的60%,比如,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7836号判决书等判决均以60%的标准进行赔偿,判决书见附件3,但被上诉人的钢材等租赁物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因此,上诉人智泰分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的50%的折旧进行赔偿,即最终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对鑫鑫租赁部所赔偿的不能返还的租货物价格为:[54296米×10.3元/米+47757套4.7元套+2211×9.02元/套+524根4.96元/套]×50%403,124.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对鑫鑫租赁部的支付的全部金额为:租金881,924元十洗油费4,252.74元+利息3,677元+赔偿租赁物费用403,124.48元-押金1,000,000元=399,674.16元。

鑫鑫租赁部二审辩称,1、判令驳回被答人的第1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答人承担本案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88,619.24元、扣件与顶托洗油费42,527.40元、违约金56,100元,合计187,246.64元。2、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第2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仍然占有的租赁物租金175,754.8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每日1,255.392元,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40天;后续租金按照1,255.392元/日计算至被答辩人清偿本案租赁物赔偿金合计1,137,909.00元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系被答辩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被答辩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应当受法律保护。1、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的答辩和陈述: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镇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6-13号楼、乡愁馆)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XQ[2019058)》(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被答辩人制作的格式合同,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其交给答辩人押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作为合同的邀约方说明被答人对履行合同的准备是充分的,履行能力是极强的。答辩人作为合同的承诺方,收了被答辩人的押金,唯一只有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完全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担心违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被答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租货费用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每延期1日按押金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违约金累计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所欠租金费用的50%。)的约定,被答辩人支付的押金总额为100,000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被答辩人的违约金为300元/天,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6,100.00元,至此上诉期间,被答辩人欠费用为264,374.12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超过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已经使答辩人受到了经济损失,本着对法庭的服从和尊重,对误将本案合同的制作人确定为答辩人等错误,答人也不与法庭计较。但是,被答辩人无视客观事实,在合同履行中肆意妄为,言而无信,自己承诺的合同条款均自食其言。所以,在此答辩状中,答辩人不得不据实向二审法院陈述事实,恳请法庭主持公道。2、扣件与顶托洗油费42,527.40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补签协议时,被答辩人在制作文件时笔误将该项单价0.60元误制作为0.060元。答辩人发现后,通过司法文件传递的“中国邮政快递”向被答辩人要求“补正”,被答辩人置之不理。在一审法庭上歪曲事实,就错误的法律事实骗取一审法庭的信任,使答辩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庭根据客观事实,还原合同本来情形,维护答人合法权益:按照0.60元的单价计算判令被答辩人支付扣件与顶托洗油费42,527.40元。二、一审判决书确定【三、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支付不能返还钢管54296米、扣件47757套、顶托221套、套管524根的赔偿金合计1,137,909元】:本条判决证据确凿,符合合同法履行原则的规定。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租赁物数量确定,被答辩人归还的租赁物数量确定,被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法庭自认不能够归还答人的租赁物,承认赔偿。被答辩人用所谓“发现鑫鑫建筑租赁部的钢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等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混淆视听的上诉理由,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被答辩人对本案的上诉再次展示了被答辩人恶意拖欠合同债务、浪费国家宝贵司法资源的无理上诉行为。所以,对被答辩人针对此项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庭予以驳回,维持原该项判决内容。三、被答辩人自2020年1月1日以来,仍然占有使用答辩人的租赁物钢管54296米、扣件47757套、顶托2211套、套管524根。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未归还和未赔偿的租赁物应当处于被租赁状态的事实。被答人应当支付租金费用175,754.88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钢管0.012元/米天×54296米=651.552元/天、扣件0.010元/套.天×477.57元/天、顶托0.05元/根.天×2211根=110.55元/天,套管0.03元/只.天×524只=15.72元/天(日租金1,255.39元/天)按照此单价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40天。继后按照日租金1,255.39元/天计算至被答辩人清偿1,137,909.00元赔偿款之日。

鑫鑫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镇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6-13号楼、乡愁馆)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XQ[2019]058)》(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鑫鑫租赁部支付租金88,619.24元(2019年12月5日应付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45,588.96元、2020年1月5日应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3,030.28元);3、判令被告向鑫鑫租赁部支付扣件与顶托洗油费72,508.20元(其中扣件洗油费110284套×0.6元/套=66,170.40元,顶托10563套×0.6元/套=6,337.80元);4、判令被告向鑫鑫租赁部支付违约金56,100元【分别为:(1)2019年9月5日应付2019年8月31日前的租金费用违约至2019年9月27日支付,违约23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计6,900元;(2)、2019年10月5日应付2019年9月30日前的租金费用违约至2019年11月5日支付,违约30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计9,000元;(3)、2019年11月5日应付201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费用违约至2019年12月11日支付,违约42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计12,600元;(4)、2019年12月5日应付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费用违约至2020年1月5日支付,违约61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计18,300元;(5)、2020年1月5日应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费用违约至2020年1月5日支付,违约31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计9,300元】;继后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费用、租赁物归还清偿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向鑫鑫租赁部返还建筑设备(钢管54296米、扣件47757套、顶托2211套、套管524套)或者赔偿建筑设备价值1,137,90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136.44元;6、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全措施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泰义龙分公司向鑫鑫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天/米、损坏赔偿价格为13元/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元/套/天、损坏赔偿价格为6元/套,顶托租赁单价为0.05元/套/天、损坏赔偿价格为18元/套,套管租赁单价为0.03元/套/天、损坏赔偿价格为7元/套;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鑫鑫租赁部押金100,000元。租金按当月所租赁数量与租赁单价计算按月支付,当鑫鑫租赁部向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交付租赁费3%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鑫鑫租赁部当月租赁费;租赁物归还时,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若不能按发货单中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等归还的,鑫鑫租赁部有权要求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理赔,并按照损害赔偿单价理赔;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约定清偿租赁费的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按押金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尚欠租金的50%。合同签订后,鑫鑫租赁部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智泰义龙分公司交付钢管160467.8米、扣件110284套、顶托10563套、套管6217根。后因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7月鑫鑫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智泰义龙分公司尚未归还鑫鑫租赁部的部分建筑设备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若钢管存在弯曲由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鑫鑫租赁部0.8元/根修复费用,建筑设备破损不能使用的按照合同约定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7元/根、钢管13元/米折价赔偿。2019年8月2日,鑫鑫租赁部与智泰义龙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损坏扣件7元/套、损坏钢管14元/米及扣件与顶托洗费0.06元/套(备注:按照实际归还量计算),《补充协议书》上有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另查明,智泰义龙分公司均未向鑫鑫租赁部支付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租金,其中2019年11月租金为45,588.96元、2019年12月租金为43,030.28元、2020年1月租金为39,200.95元、2020年2月租金为36,406.37元、2020年3月租金30,129.41元。另外,截止至2020年3月24日,智泰义龙公司已向鑫鑫租赁部返还扣件62527套、顶托8352套、套管5693根。庭审中,答辩时智泰公司及其义龙分公司对已还钢管数量提出异议,但经举证质证后其认可鑫鑫租赁部主张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智泰义龙分公司与鑫鑫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鑫租赁部按约定向智泰义龙分公司提供租赁物,智泰义龙分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向鑫鑫租赁部支付租金,而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鑫鑫租赁部与智泰公司的分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订立的,因智泰义龙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智泰公司承担,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智泰公司。由于庭审中原、二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对于鑫鑫租赁部主张智泰公司应该支付2019年11月及2019年12月租金合计88,619.24元的诉讼请求,智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鑫鑫租赁部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鑫鑫租赁部未就后续租金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对2020年后产生的租金不予处理。对于扣件与顶托洗油费应为多少的问题。《补充协议书》载明:“扣件与顶托洗油0.06元/套,备注:按照实际归还量计量”。鑫鑫租赁部主张《补充协议书》上将“0.06元/套”误写为“0.6/套”,且其已经通过告知书形式变更为“扣件与顶托洗油0.6/套”。该告知书系单方制作,鑫鑫租赁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租赁行为系商业行为,当事人可以对权利自由进行处分,一审法院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扣件与顶托洗油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的0.06元/套计付。另外,本案尚未归还的扣件为47757套、顶托为2211套,故智泰义龙分公司已向鑫鑫租赁部归还的扣件为62527套[110284套-47757套=6252710套]、顶托为8352套[10563套-2211套=8352套]。本案智泰公司应向鑫鑫租赁部支付的扣件与顶托洗油费为4,252.74元[(62527套×0.06元/套)+(8352套×0.06元/套)=4,252.74元]。

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鑫鑫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按押金总额100,000元的3‰即300元/天计算违约金。智泰公司以鑫鑫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减,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考虑实际损失等因素,鑫鑫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且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鑫鑫租赁部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减为按照未付租金88,619.24元的20%即17,723.85元(88,619.24元×20%=17,723.85)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返还及不能返还的赔偿问题。庭审中,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租赁物已不能返还,且愿意折价赔偿。但双方已经在《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损坏后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智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4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7元/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认定问题,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对未返还的数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137,909元[(54296米×14元/米)+(4775711套×7元/套)+(2211套×18元/套)+(524根×7元/根)=1,137,909元],故一审法院对鑫鑫租赁部主张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智泰公司应当支付鑫鑫租赁部租金88,619.24元、扣件与顶托洗油费4,252.74元、违约金17,723.85元及赔偿金1,137,909元,共计1,248,50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镇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6-13号楼、乡愁馆)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及《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镇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6-13号楼、乡愁馆)钢管及配件租赁补充协议书》;

二、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租金88,619.24元、扣件与顶托洗油费4,252.74元及违约金17,723.85元,共计110,595.83元;

三、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支付不能返还钢管54296米、扣件47757套、顶托2211套、套管524根的赔偿金合计1,137,909元;

四、驳回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1,996元(案件受理费16,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负担960元,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36元。

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市面随机5家询价表,拟证明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赔偿价格明显高于市价;2、材料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案涉租赁物存在质量不过关;3、类案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同类案件赔偿可减少;4、押金条一份,拟证明鑫鑫租赁部已收到押金。

鑫鑫租赁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智泰义龙分公司)办理退租结算手续时,乙方(鑫鑫租赁部)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甲方(最后一次所清算租赁费与若存在损坏赔偿,则从押金中扣减,否则不予扣减)。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物后,甲方在三日内提出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租且不给予支付不合格租赁物的租金及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在以后租用期间因租赁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租赁费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押金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所欠租金的5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计算的违约金17723.85元是否过高;二、一审判决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是否过高;三、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已交押金100000元是否从所欠租赁费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租赁费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押金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所欠租金的50%。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延期一日按押金总额(100,000元)的3‰计算,为300元/天,智泰公司一审中以违约金标准过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减,一审法院按照未付租金88,619.24元的20%即17,723.85元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即所欠租金的50%),故一审确认的违约金17,723.85元并不高。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规定的“1年期LPR为4.1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智泰义龙分公司若不能按发货单中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等归还的,鑫鑫租赁部有权要求被告智泰义龙分公司理赔,并按照损害赔偿单价理赔,《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且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及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鑫鑫租赁部向智泰义龙分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提出,否则在之后的租用期间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鑫鑫租赁部无关,智泰义龙分公司在接收案涉租赁物后并未在三日内向鑫鑫租赁部提出,现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降低未能返还租赁物的标准,不符合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约定。双方也未对租赁物使用后是否折旧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市场平均报价进行赔偿,故对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要求按照市场平均报价的50%计算未能返还租赁物赔偿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在办理退租结算手续时退还,且是在最后一次所清算租赁费及不存在损坏赔偿的情况下,方可从押金中扣减。本案中,鑫鑫租赁部仅主张部分租金,对后续租金并未主张,未出现最后一次清算租金及不存在赔偿、可以从押金中予以扣减的情形,故对智泰公司、智泰义龙分公司要求从已交押金100,000元中予以扣减尚欠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6元,由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家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