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4416号
原告:刁正文,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
原告:***,女,1997年4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振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顶效街道办事处大龙潭安置区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E3LW321。
法定代表人:王贵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大荣,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街道办事处迎宾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907383。
法定代表人:赵先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桃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泽丰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盘兴村仙人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DKJHRXP。
法定代表人:吴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洛,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刁正文、***诉被告贵州振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张大荣、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贵州泽丰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正文及刁正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被告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桃艳、张喜,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荣、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振兴劳务有限公司、张大荣、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泽丰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欠款本息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被告泽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将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1-13号馆、乡愁馆、A区布依文化中心、C、E、F区社区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智泰公司施工。后被告智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被告振兴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张大荣又将该项目中农贸市场及1-5号楼工程的泥工施工转包给王海善(系原告刁正文丈夫,原告***父亲,已去世)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项目业主被告泽丰公司安排搬迁户入住。
2019年10月26日王海善因病去世,被告贵州振兴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张大荣于2020年1月17日与原告刁正文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刁正文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17年义龙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5号楼及农贸市场建筑泥工班组王海善总结算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借支为玖拾柒万玖仟元(979,000元),今欠刁正文捌拾贰万壹仟元正。2020年3月30日付清,结算人:张大荣”,并加盖被告振兴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张大荣及被告振兴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791,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大荣辩称,一、张大荣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支付义务,只承担帮助被答辩人追讨工程欠款的责任。张大荣不是本案工程欠款的实际责任人。本案诉讼请求的欠款来源为,2017年7月,被告泽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将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条街1-13号馆、乡愁馆、A区布依文化中心、C、E、F区社区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智泰公司施工,被告智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振兴公司,张大荣作为被告振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法无禁止的情形下将该项目中农贸市场及1-5号楼工程的泥工施工分包给王海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海善应得工程款的支付标准系被告智泰公司施工和被告振兴公司的合同约定;张大荣系代理被告振兴公司支付,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支付义务主体不是张大荣;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欠款791,000元与事实不符合。2020年1月17日,张大荣代表振兴公司向刁正文出具的《结算清单》所确定的“欠刁正文捌拾贰万壹仟元”的数据金额是不确定的。理由是在支付该王海善的工程款过程中,支付方式有:1、为尽快完成工程,张大荣自己为振兴公司垫付给王海善和刁正文的(张大荣附支付刘水为证据与被答辩人核对);2、被告振兴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海善和刁正文的(应当与付款人付款证据核对);3、答辩人代表振兴公司向被告智泰公司申请,智泰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海善及其班组劳务人员的(应当与付款人付款证据核对),所以不能够凭该《结算清单》的数据计算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多少欠款,应当穷尽王海善已经收到的前述三个支付渠道的金额来与应付款项金额1,800,000元计算确定。二、《结算清单》系未到期债权。虽然欠王海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法律事实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否则应当支付欠款的支付主体无力回天。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中,被告智泰公司欠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未完全支付(该纠纷已经贵州省兴义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工程量数据在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中,案件待判决),所以导致张大荣代表振兴公司承诺的“在2020年1月20日之内,先支付叁拾万元给刁正文。”在客观事实上没有履行,所以在法律事实上被答辩人起诉张大荣也是可以理解的。很明显,张大荣承诺2020年8月30日付清该笔工程欠款也是不可能的。
被告智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智泰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款项纠纷系被告振兴公司将智泰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所引起,因被告振兴公司违法分包所引起的款项纠纷应由其自行承担。智泰公司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振兴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故智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智泰公司被告振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XQ[2018]118的《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民坊一条街)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劳务合同》”),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振兴公司,合同第6.2.2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振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据此,被告振兴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海善,由此才产生本案劳务款项合同纠纷。智泰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未授权被告振兴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未与被答辩人有任何经济来往,故智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应该向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振兴公司追索工程欠款,与被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诉请智泰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智泰公司已就案涉相关工程付清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项,对被告振兴公司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款项纠纷更无连带支付义务。理由如下:智泰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就涉案相关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但截止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被告振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严重逾期,2019年5月中旬在长时间逾期且未完工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单方面提前撤场,未完成工程交付任务,智泰公司自行组织其他施工班组进场对振兴公司合同内遗留施工内容进行收尾,共计投入费用1,052,219.99元。同时,因被告振兴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出具与施工进度同步的技术资料,故在未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智泰公司多次以借支的形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329,907.0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预计总价5,014,537.85元,减去答辩人已预付的工程款、智泰公司抢工收尾的支出、罚单金额(合计31,000元)、税费(暂计6%)、资料费、转入劳动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款项等,即5,014,537.85-3,329,907.08-1,052,219.99-31,000-(5,014,537.85*6%)-50,000-250,538.51=0。据此,智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项与被告振兴公司结清款,对于被告振兴公司与被答辩人因案涉工程再签订劳务合同引发的款项纠纷更无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泽丰公司辩称,泽丰公司与振兴公司及王海善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违法分包事实泽丰公司不清楚,故不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部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最终的结算还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故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泽丰公司作为业主方将贵州省黔西南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工程项目(D区农贸市场、民坊一条街1-13号楼、乡愁馆、A区布依文化中心、C、E、F区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智泰公司进行施工。此后,被告智泰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义龙新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顶效安置点工程项目(民坊一条街)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智泰公司将涉案工程1-5号楼和民坊一条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振兴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指定廖诚为工地全权代表;振兴公司不得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大荣与王海善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中农贸市场及1-5号楼工程的泥工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王海善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6日,王海善因病去世,王海善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刁正文、其女***。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海善以借支形式总计收取了工程款979,000元。2020年1月17日,张大荣与刁正文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王海善施工总工程款金额为1,800,000元,扣除借支的979,000元(在结算清单中注明:此借支银行流水为准),尚欠工程款为821,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结算清单中有张大荣签名捺印确认,并加盖了振兴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清单出具后,张大荣通过其妻吴兴兰账户向刁正文转账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系张大荣个人找到王海善,口头以个人名义与王海善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才知晓张大荣与振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智泰公司认可泽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95%的工程款共计97,204,111.51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审计结算后再行支付。
另查明,振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土地开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施工工程、水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组成部分,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应当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接劳务,本案中张大荣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王海善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大荣与王海善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王海善已实际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问题,智泰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振兴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为廖诚而非张大荣,而在张大荣辩称中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负责工程是在履行振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系张大荣以个人名义与王海善达成口头协议,本案不存在张大荣对振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合同主体应为张大荣和王海善。王海善已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刁正文、***根据《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821,000元,张大荣在结算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刁正文自认结算后张大荣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金额为791,000元。虽张大荣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结算清单中对借支款项的金额已经注明系以银行流水作为依据,张大荣作为合同主体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结算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欠款金额为791,000元。
对于涉案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第一、张大荣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二、振兴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但其在《结算清单》中张大荣签署内容处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振兴公司应与张大荣对结算单中明确的工程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智泰公司与王海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范畴,且智泰公司作为总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振兴公司,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刁正文、***要求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四、泽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智泰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智泰公司认可泽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其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按照约定待工程结算审计后再行支付,故泽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并无欠付到期工程款的情形,故泽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刁正文、***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且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取利益,故对刁正文、***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振兴公司、张大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振兴劳务有限公司、张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刁正文、***工程款791,000元;
二、驳回刁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4元,减半收取6,297元,由贵州振兴劳务有限公司、张大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青
书 记 员 王鹏